改善財務貸款要點【105年3月22日廢止】
- 分類
- 96年起適用之貸款規定
- 發布日期
- 105年03月18日
- 內容
•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35080192號令訂定
• 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35080283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35080318號令修正第2點
•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038號令修正第2、8點
•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489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617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5508041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85080028號令修正第10點,並溯自98年1月15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15080488號令修正發布第 4 點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73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018B號令廢止「改善財務貸款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減輕農(漁)民在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及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既有貸款(以下簡稱既有貸款)本息償付負擔,改善其財務狀況及農(漁)會放款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改善財務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漁)業,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農民。
四、本貸款之用途為全數用於償還借款人既有貸款本息。 前項所稱既有貸款,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貸放案件,年息為百分之五點五以上,且其原用途為農(漁)業產銷或生活必須,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以統一農(漁)貸科目貸放。
(二)以一般放款科目貸放,其用途為農(漁)業產銷用,且核貸時借款人具會員資格。 本貸款免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
五、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
十、本貸款之貸款期限以借款人既有貸款剩餘年限二倍為限,最長十五年;其剩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審酌借款人之償還能力,酌予延長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七年。
十一、本貸款之額度依借款人既有貸款餘額及應付利息而定,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三百萬元。
十二、本貸款資金為一次撥付方式,直接沖轉借款人既有貸款本息。
十三、本貸款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十四、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五、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本息。
十六、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修正實施前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