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內部控制制度未妥適建立及未確實執行,違反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依同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糾正。
- 發布日期
- 109年07月13日
- 內容
受文者:○○○農會
發文日期:略
發文字號:略
一、 處分相對人:○○○農會
地址:略
代表人:略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二、 主旨:貴農會內部控制制度未妥適建立及未確實執行,違反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依同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糾正。
三、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貴農會信用部員工○○○挪用客戶存款,受害客戶共計4名,挪用金額合計新臺幣550萬元。
理由:
1、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妥適建立非臨櫃開戶之防弊及控管機制,致生弊端。
(1)貴農會雖已訂定非臨櫃開戶之照會確認機制,惟對於開戶作業完成後客戶尚未領取或無法親自領取之存摺,未建立由專人保管或派員送交客戶之機制,致○員有機會保管受害客戶存摺以挪用存款。
(2)對非臨櫃開戶客戶,未建立不定期確認帳戶餘額之機制,受害客戶未能透過貴農會對帳單瞭解自身定期存款,致○員有機會以自行偽造之定期存單、存款證明或利息存入交易紀錄,使客戶誤認為有定期存款之事實。
2、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未依規定即時通報重大突發事件、未落實執行嚴禁員工代客辦理提款及保管存摺之規定、未落實執行疑似洗錢交易態樣之監控。
(1)貴農會於109年5月15日電洽首位受害客戶,客戶表示有聯絡上○員,且○員向其承認挪用存款,另經清查後109年5月19日確知尚有其他受害客戶,惟貴農會延遲至109年5月22日始通報重大突發事件,核與本會94年7月20日農授金字第0945070482號函,應於發生重大突發事件2小時內通報之規定不符。
(2)○員代受害客戶辦理提款及轉帳交易,並保管受害客戶存摺,核與財政部83年9月17日台財融字第83318363 號函及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存摺之規定不符。
(3)貴農會雖以資訊系統輔助監控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惟系統輔助並不能完全取代員工判斷。○員挪用客戶存款之交易,已符合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客戶開戶後立即有達特定金額以上款項存、匯入,且又迅速移轉者」,惟貴農會未確實辨識可疑交易,亦未調查分析客戶背景、交易目的及合理性,致未能及時防堵不法行為。
3、貴農會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且未確實執行,違反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得核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考量貴農會配合調查、追究員工責任、採取改善措施,且未損及客戶權益,亦未造成農會損失,爰核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4、本案舞弊手法顯見,貴農會內部控制制度未能妥適建立並落實執行,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據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四、 法令依據:農業金融法第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五、 繳款方式:略
六、 附註:略
正本:略
副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