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省基層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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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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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六五○三九六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省府府農漁字第一三○八三四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八五三二一二九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八九六九五一九號函頒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一九三四號令廢止一、本要點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於臺灣省基層漁會會員申請入會,平時會籍異動及退會、出會。但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實施時已加入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現仍實際從事漁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之限制。
三、基層漁會會員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及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外,應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並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甲類會員:
1、遠洋、近海漁民: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持有漁船船員手冊者。
2、沿岸漁民:實際從事沿岸漁業勞動持漁船船員手冊,或漁民小組組長、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3、淺海養殖漁民:實際從事淺海養殖勞動持有漁民小組組長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4、魚塭養殖漁民:
(1)自有或使用他人魚塭土地,持有養殖漁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實際從事養殖勞動者。
(2)實際受僱從事養殖勞動並持有僱主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5、河沼漁民:實際從事河沼漁業勞動持有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二)乙類會員:
1、自身未從事漁業勞動,而僱用他人從事漁業勞動之漁船主,持有漁業執照實際從事漁業經營者。
2、僱用他人從事魚塭養殖之魚塭主,自有或使用他人魚塭土地,持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實際從事養殖經營者。
3、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研究改良推廣工作,持有證明文件者。
4、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三)贊助會員:合於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由理事會依事實認定之。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合於前項第一款規定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第一項會員資格之認定應由基層漁會擬訂作業要點,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四、漁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漁會審查會員資格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
(二)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
(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審查結果並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由主管機關指導人員攜回存參,一份留存漁會供編造名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六、漁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漁會應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以書面向漁會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七、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
漁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以書面向漁會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八、漁會平時應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戶籍遷出、死亡等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每半年至少一次。
九、漁會應依規定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名冊,其中會員名冊,應按漁民小組為單位,分甲類、乙類、贊助會員三類編造一式三份,一份由漁會存查,一份送各漁民小組,一份報主管機關核定。會籍登記卡應指定專人保管,永久保存。年滿十五歲未滿二十歲經審查公告確定具有會員資格者,應按漁民小組另行編造會員名冊。
十、漁會會員有本法第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要點之規定審查。
十一、漁會會員申請退會時,應以書面向漁會提出,申請書送達漁會時即生效力,漁會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退會會員對漁會有應履行之義務而尚未履行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為之。
十二、本要點所應用之書、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