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九十年三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三四○○號公布增訂並修正漁會法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本案蔡員理事解職原因,如非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有理、監事候選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二○四四一二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