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16條之1
- 修改時間
-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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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漁會會員向所屬漁會貸款,屆期依約尚未清償,經向漁會提出申請獲准展期者,是否仍屬積欠?又積欠漁會之漁業改進推廣費,經漁會核准同意緩期繳交者,是否仍算積欠案:
(一)漁會會員向所屬漁會貸款,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如屆期尚未清償,經向漁會提出申請獲准展期,應不屬積欠。
(二)會員積欠漁會之改進推廣費,既經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緩期繳交者,應不屬積欠。(內政部78.1.25.台內社字第六六二九二七號函)
二、漁會法第四十條之事業資金,若因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提高,經漁會通知補足,而尚未補足者,是否算是積欠案,倘確已通知會員,於登記時仍未補足者,仍應視為積欠。(內政部78.1.25.台內社字第六六二九二七號函)
三、登記為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理、監事、總幹事候選人,有無積欠財務情事,是否可由漁會主動出具證明,以減少公文往返案,仍應由候選人向漁會申請證明文件。(內政部82.1.5.台內社字第八二七六○二四號函,參照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二二○七號令,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