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營飛魚卵漁業之管理及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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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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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01320548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213208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點、第11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3 年 4月 28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農漁字第1031328935A號修正發布第 6點、第11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3 年 10月 17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農漁字第1031326514A 號修正發布第 6點、第11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5 年 7月 27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農漁字第1051327788A 號修正發布第 5點、第6點、第11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及永續利用飛魚資源,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本事項。
二、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之漁業人,得於當年度三月一日至三月二十一日止,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漁業執照影本,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點申請前,應將本事項向申請人說明,並請申請人於宣導說明書簽名或蓋章後,始得受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送本會核發許可文件。
本會於核發許可文件時,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加註「不得於許可採捕期間以外期間採捕飛魚卵。」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海巡機關、主管機關人員登船檢查,或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之限制及條件。
四、當年度許可採捕期間及總容許漁獲量,由本會依漁汛期及資源狀況,另行公告之。
五、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不得核發許可文件:
(一) 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二) 曾受依第十一點處分,未滿五年。
(三)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於兼營飛魚卵漁業期間未依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並受處分未滿一年。
六、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主動報驗: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於許可採捕期間,船長應於每航次進出港時向漁港所在地安檢所報驗檢查。
(二) 草蓆標示: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使用之草蓆每十件至少應結附一支浮標旗,浮標旗應註明中文船名及漁船編號。
(三) 漁獲通報:應確實填報兼營飛魚卵漁業漁撈作業報表及日誌表(格式如附件),並於進港時向本會派駐現場人員或卸貨漁港所在地安檢所繳交。
(四) 卸貨漁港: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限於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新北市磺港、野柳、富基及萬里漁港、宜蘭縣烏石及南方澳漁港、臺中市梧棲漁港進港卸貨。
(五) 卸貨區:漁船進入經本會指定卸貨區之漁港時,應於指定區域卸貨。
(六) 漁獲秤重: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進港卸下漁獲時,漁獲應經當地區漁會秤重,本會並得指派人員查核漁獲數量。
(七) 卸魚聲明:漁獲完成秤重後,應依「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辦理。
(八) 漁船進港進行草蓆整補時,應至漁港主管機關指定區域。
(九) 許可採捕期間屆滿,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應即停止作業,並將所使用草席全數帶返卸貨漁港,不得丟棄於海上或岸際;已進港之漁船應移除飛魚卵漁具(草蓆、繩索),始得從事其他漁業。
(十) 許可採捕期間屆滿後,進港漁船欲將飛魚卵及草蓆載運至其他漁港卸貨,應接受本會派駐現場人員查核捕獲數量並登記後,始得前往。
前項第五款卸貨區及第八款草蓆整補區之指定,由本會依作業狀況,另行公告之。
七、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應接受本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海巡機關人員之登船檢查,不得拒絕。
八、兼營飛魚卵漁船應接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本會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五)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 等通訊設備。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飛魚卵樣本。
(七)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與觀察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九)船長及相關船員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九、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進港後,得向本會派駐現場人員申報飛魚卵捕獲量,並經查核確認漁獲量後,由本會核發漁業證明書。
十、本會因試驗研究需要,得指定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擔任試驗船。
前項試驗船之作業期間不受當年度可採捕期間及總容許漁獲量之限制。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會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一) 未經許可從事採捕飛魚卵漁業行為。
(二) 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於許可採捕期間以外期間採捕飛魚卵。
(三) 規避、妨礙或拒絕海巡機關、主管機關人員登船檢查,或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會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卸貨漁港所在地安檢所報驗檢查。
(二) 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詳實填報或繳交漁撈日誌。
(三) 未於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漁港卸貨。
(四) 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指定區卸貨。
(五) 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飛魚卵漁獲秤重,或接受清點查核。
(六) 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漁港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內整補草蓆。
(七) 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許可採捕期間屆滿,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任意於海上或岸際丟棄草蓆;或已進港之漁船未移除飛魚卵漁具(草蓆、繩索),仍從事其他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