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輸入之大型鮪延繩釣漁船自核准輸入至取得我國漁業證照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廢止)
- 修改時間
- 110年06月16日
- 點閱率
- 1028
- 內容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三三○八五一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三○七七二號令
修正部分條文及附件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34573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輔導經核准輸入但尚未取得我國漁業證照之漁船,維持漁區秩序,符合國際漁業管理規範,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之漁船為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經核准輸入,但尚未取得我國漁業證照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核准輸入漁船)。
三、核准輸入漁船如擬於取得我國漁業證照前繼續作業者,其輸入申請人應於核准輸入日起一個月內或本規定公告生效後一個月內檢附用印完妥之行政契約正本二份(如附件)及船員名單一份,向本會漁業署申報實際作業漁區及漁獲目標魚種。
四、核准輸入漁船在申報實際作業漁區及漁獲目標魚種時,應安裝或切結保證於申報日起二個月內安裝具有船位自動回報功能之漁船監控系統,及提送船長簽名授權書,上述系統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或本會漁業署指定之機構測試能自動回報船位後,方認定安裝完成。
五、核准輸入漁船未獲本會漁業署同意變更作業洋區前,不得任意變更作業洋區。
六、漁船應全程維持漁船監控系統正常運作,每日將船位自動回報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自動回報中斷時,應自中斷日起每二日將衛星定位設備之船位紀錄列印後直接電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或本會漁業署指定之機構,並儘速恢復該系統訊號,無法修復時,應自中斷日起六十日內進入附近港口檢修。
七、核准輸入漁船不得捕撈黑鮪、南方黑鮪,意外捕獲時,應全部拋回海中,並將丟棄量填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量速報表。
八、核准輸入漁船自九十一年起在其作業洋區之漁獲配額或核發漁業證明書數量,比照本會公告當年我國漁船赴相同洋區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相關管理事項中有關各魚種之數量規定。
九、核准輸入漁船申請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向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電傳上月之漁獲速報表。
在大西洋以外海域從事大目鮪作業之漁船,每船大目鮪漁獲量如達到一五○公噸以上;在北大西洋以外海域從事長鰭鮪作業之漁船每船長鰭鮪漁獲量如達到二一○公噸以上,則應於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前分別向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電傳上月下旬(二十一日至月底)、當月上旬(一日至十日)及中旬(十一日至二十日)之漁獲速報表。十、核准輸入漁船船長應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並於完成每航次轉載或進港三十日內,將作業情形紀錄表送交漁船輸入申請人,漁船輸入申請人應於收到後送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其繳送時間不得逾越進港後六十日。
十一、核准輸入漁船於完成銷售魚貨後,其申請人應在二個月內將漁獲銷售資料送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辦理核銷。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准輸入漁船應赴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未經核准擅入大西洋區作業者。
(二)漁船輸入申請人未依本規定第九點電傳漁獲速報表者。
(三)載運第七點禁止捕撈魚種或超過第八點規定魚種之捕撈數量、或載運、持有他船所捕撈之漁獲物者。
(四)其他涉嫌違規作業者。
十三、本規定適用之期間不得超過漁船所領核准輸入函之有效期間或漁船取得我國漁業證照之日。
十四、違反本規定事項第三點至第十三點,或漁獲速報表填報不實者,不予核發任何漁業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