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員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防疫措施(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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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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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七二三號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七四○號公告增訂第四點,原第四點以後順移點次,及作文字﹝含附件﹞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七五二號公告修正附件六及相關細節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三○六四五號公告修正第一點條文及附件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二一四一九三號公告修正全文及其附件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九五四號公告修正第二點條文及附件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一七三一號令廢止
主旨:為因應嚴重呼吸道症候群(SARS)防疫之需要,維護國內防疫安全,自即日起實施「漁船員嚴重呼吸道症候群(SARS)防疫措施」(如附件)。
依據: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臺院衛字第○九二○○八五二五號函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召開之「行政院SARS疫情災害因應委員會境外管制組第四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召開之「行政院SARS疫情災害因應委員會境外管制組第五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召開之「行政院SARS疫情應變處理委員會」境外管制組第七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署授疾字第○九二○○○○三八○號函辦理、行政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四次委員會所通過之「全民量體溫運動推動方案」。
公告事項:
一、本國漁船員實施居家強制隔離,離船返家途中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應向當地巡防人員登記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車牌號碼後始得離去。
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一式三份,一份由漁船員收執,一份由當地衛生單位收執,另一份由當地海巡單位收執。
漁船員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防疫措施 :
一、海上作業漁船:
(一)船長發現船員罹患發燒、咳嗽、呼吸急促及困難等疑似SARS症狀,應即先行將罹病之船員於船上隔離並立即返港,同時向所屬漁會漁業通訊電台通報,漁業通訊電台接獲船長通報後,應即通報當地衛生、巡防單位並副知漁業主管機關,俾漁船進港時由衛生單位派員處理(附件一)。
(二)凡經核准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漁船,於返回國內港口三天前應即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並由漁船主填具「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漁船返回國內港口前三天SARS防疫通報單」(附件二)連同返回國內港口之前,最近一次離開其他國家港口之航政及移民機關所核發之出港單及船員名單(crew list)影本送所屬漁會或公會轉當地巡防、衛生單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本會漁業署,以利執行相關防疫作為(附件三),並於進入國內港口時,出具上述港口國政府所核發之出港單及船員名單正本供進港之當地巡防單位查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通報後,應即查明漁船所載回之大陸地區船員及外籍船員是否經合法申報僱用,其未經合法申報僱用者,大陸地區船員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移送法辦。外籍船員應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副知本會漁業署。
二、暫置漁船:
(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大陸船員暫置業者每週至少消毒暫置漁船一次。
(二)大陸船員暫置業者應逐日繕造大陸船員異動名冊,並對暫置之大陸船員每日至少量測二次體溫,同時填具「暫置漁船大陸船員體溫量測日報表」(附件四)及「暫置漁船SARS防疫調查表」(附件四之一)交漁會傳真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發現有體溫異常之大陸船員,暫置漁船業者應向當地海巡單位具結後申請進港,送醫診斷是否有SARS症狀
三、漁船進港:
(一)船長應即向當地巡防單位填報「SARS防疫調查表」(附件五),並經巡防單位測量船員體溫後,始得進港。
(二)經通報船上有疑似罹患SARS病徵船員之漁船船長(主),應即依規定申請將船上所有船員(含本國船員、外籍船員、大陸船員)載進港。進港時除疑似病徵之船員由當地衛生單位進行處理外,其餘船員由地方衛生單位開具或委託港口管理單位、當地巡防單位開具「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專案強制隔離通知書」(附件六),(通知單一式三份,一份由船員收執,一份由當地衛生單位收執,另一份由當地巡防單位收執),並應列冊(含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地址)連同隔離通知書由當地衛生單位管制強制隔離。其隔離期間自漁船進港當日起算十日,或疑似SARS病徵船員經確認非SARS症狀之日止。至於隔離方式,本國船員得選擇原船隔離或居家隔離,外籍船員、大陸船員則留原船隔離,由漁船主負責看管,大陸船員留船隔離屆滿時,漁船主應即將大陸船員載返海上錨泊暫置漁船安置。
(三)經通報返國前十日內曾進入世界衛生組織(WHO)列名SARS病例集中地區港口之船員,應採取強制隔離,隔離期間以漁船出國外港口當日起核算十日為止,隔離方式如下:
1.漁船進國內港口前自行於海上錨泊區隔離滿十日。
2.漁船船長(主)決定進港隔離,應依規定申請將船上所有船員(含本國船員、外籍船員、大陸船員)載進港。由地方衛生單位對所有船員開具或委託港口管理單位、當地巡防單位開具「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專案強制隔離通知書」並應列冊連同隔離通知書由當地衛生單位管制強制隔離。隔離方式本國船員得選擇原船隔離或居家隔離,外籍船員、大陸船員則留原船隔離,由漁船主負責看管,大陸船員留船隔離屆滿時,漁船主應即將大陸船員載返海上錨泊暫置漁船安置。
四、漁船員拒絕填寫「漁船員SARS防疫調查表」或接受體溫測量之處理:
進港之船員拒絕填報「漁船員SARS防疫調查表」或接受體溫測量,當地巡防單位應將船員基本資料與事實送當地縣(市)政府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處理及同法第四十一條核處。
五、體溫異常船員處理:
巡防單位於港口測量船員體溫發現異常時,應通知漁船主,由漁船主具領赴醫療院所進行評估是否有SARS症狀,若有則進行隔離治療,若無則取得證明文件送當地巡防單位備案。
六、經實施強制隔離之船員(含本國船員、外籍船員、大陸船員)隔離期間未屆滿前不得再申請出港。
七、加強外來船員管理: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所轄漁船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後僱用、引進之大陸船員及外籍船員,應列冊追蹤瞭解船員身體健康情形至少十五日,並將名冊送本會漁業署彙辦。
八、SARS防疫宣導工作:
(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宣導本措施並瀏覽、印製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SARS防疫網站所建置之海報,張貼於安檢站、漁會及各漁村布告欄,同時輔導區漁會配合宣導。
(二)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應自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SARS防疫網站瀏覽SARS防治宣導資料及本措施防疫相關事項,至少每天播報二次。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主適時以家用漂白水濃度以一比十的比例稀釋(一份漂白水搭配十倍的清水)進行漁船上清潔消毒工作。
(四)本會為因應SARS防疫需要,維護國內防疫安全,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暫停漁船主新僱用大陸船員,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輔導轄屬區漁會周知漁船主。
九、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轄區內各有關單位SARS通報聯繫電話表,分送衛生、巡防、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等單位,俾利疫情通報。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前述防疫工作,請依附表(附件七)於每日下午四時前(含例假日)傳真本會漁業署(02-23515932)彙整。
十一、有關辦理本措施漁港指揮管制,設有漁港管理機關者,由管理機關負責,未設置者,請巡防單位當地安檢所負責,本會漁業署王科長正芳(電話:○二-三三四三六○六五、傳真:○二-二三五一五九三二)為協調、聯繫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