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沒入係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方式原始取得沒入物之所有權,漁港管理費則為漁港法第十五條明定由漁港管理機關向漁港基本設施使用者收取;準此,該沒入之漁船既停泊港內使用設施,管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法條向實際管理沒入漁船之機關收取管理費,似無不合。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三農漁字第三一三一六五五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