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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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53年9月30日經濟部(53)經國營字第15947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62年7月31日經濟部(62)經國營字第2336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66年11月24日經濟部(66)經國營字第3557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69年9月27日經濟部(69)經國營字第3361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0年6月18日經濟部(70)經國營字第24324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70年10月29日經濟部(70)經國營字第45426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條文
中華民國74年8月2日經濟部(74)經國營字第32990 號令修正發布第15、16、18、19條條文
中華民國82年11月26日經濟部(82)經國營字第091520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0、12、17、22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經濟部(86)經國營字第865423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
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經濟部(88)經國營字第8853675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4、5、7、13、17、18、21條條文
(原名稱: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經濟部經營字第09500524720號令修正發布第 9、11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經濟部經營字第09604601170號令廢止第 一 章 總則 - 第1條
為核配漁船油,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凡領有漁業執照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均得依本辦法申請配購漁船油。 第3條 漁船油分為甲、乙二種,其核配對象如下: 一、主機或副機係柴油機者,核配甲種漁船油。
二、主機或副機係半柴油機者,核配乙種漁船油。
三、柴油機需用乙種漁船油時,得核配乙種漁船油。
第 二 章 配售及代購單位 第4條 漁船油限由依法取得經營石油及石油產品之業者及設立之漁船加油站(以下簡稱配油單位)配售;未設有漁船加油站或有漁船加油站而加油能量不敷之地區,由當地漁會統籌代購後轉交漁船使用。 第 三 章 配售方法及程序 第5條 鯖 圍網漁船團申購補充漁船油應依下列規定:
漁船油之配售,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漁船油配油手冊」(附件一,以下簡稱配油手冊)統一編號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予漁船主,作為配油憑證,憑以向配油單位申購漁船油。漁船主應填具「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附件二) 檢同漁業執照,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漁業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之。直轄市及縣(市) 漁業主管機關應於每月底將配油手冊核發情形,函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備查。第6條 新造或輸入漁船之漁船主,於初次申請購油時,得預購作業週轉油,其出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油量,依出海時間核計補充。
漁船因意外事故,需購用額外補充油;或新造及入塢上架修理之漁船,需購用試車油者應由漁船主具文詳敘理由,並檢附證據,由當地漁會核實轉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專案核辦。第7條 配油手冊在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作廢,並應向原發手冊機關繳銷。如需申請換發,應檢同原配油手冊或原發手冊機關出具已繳銷配油手冊之證明,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配油手冊遺失者,應由漁船主申具理由或漁會證明,依第五條規定程序申請補發。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補發後,應副知配油單位登記。
縣(市)漁業主管機關並於每月底彙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備查。第8條 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於轉讓、出租或停止經營時,原漁船主應即向原發手冊機關繳銷配油手冊。賸餘油量於漁船轉讓或出租時,隨同移交新漁船主使用;於漁船停止經營時,報由當地漁會簽證結售配油單位。
前項轉讓或出租之漁船主在登記前,得將其未補購之補充油,於繳銷配油手冊前,先填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附件三),送由當地漁會簽證轉送配油單位申准保留後,交由新漁船主憑以補購補充油。依第一項規定繳銷配油手冊者,原發手冊機關應發給繳銷證明,以便隨船交由新漁船主據以請領配油手冊。
第9條 漁船主申購補充漁業動力用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其由漁會代購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並附具補充漁業動力用油申請書,送由配油單位核配,每次實際配油量,應由配油單位登記於配油手冊。
漁船寄港作業,需在寄港地購用補充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以補充該次寄港作業時間所需油量為限。
前項漁船結束寄港作業,仍有賸餘油量存於該地漁會者,應報由該漁會簽證,轉配油單位專案處理。
漁船因特殊事故進入他港必需補充油料時,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補充油量以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第10條 鯖 圍網漁船團申購補充漁船油應依下列規定: 一、主網船及集魚燈船在海上作業,需運搬船回港代為申購補充油者,由運搬船提出港檢單位出具之主網船及集魚燈船「未進港」證明及主網船、集魚燈船之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申購補充油。
二、配油單位先計配運搬船應購之補充油量,再計配運搬船代主網船或集魚燈船申購之補充油量,二者合計,以運搬船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其申購補充油量超出載重噸位部分,得保留於下次(艘)運搬船加油時加給之。但保留期限以三十天為限,逾期不再配供。
三、配油單位應將運搬船應購之補充油量及代主網船、集魚燈船申購與實加之補充油量,分別記載於各該漁船配油手冊。
第 四 章 配油標準 第11條 漁業動力用油依下列標準核配之: 一、週轉油量:不論主機或副機使用,以加滿原有油槽為準。但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增設補助油槽,且於配油手冊載明者,其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得超過載重噸位。
二、補充油量之計算如下表:
主機用油 甲種漁船油 .一九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乙種漁船油 .三○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副機用油 有冷凍機者 .一九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無冷凍機者 .一一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前項第二款出海時數之計算,依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核計;馬力之採計,拖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核計,其他非拖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且漁筏最大輸出馬力之採計上限為三百六十馬力。
第一項第二款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總噸數未滿二十噸之小型漁船,每季累計補充油量不得超過一千零八十小時之油量。第12條 漁船試車油之申購量,不得超過該漁船主、副機一百小時之耗油量。 第13條 漁船意外事故之額外補充油量,由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參照有關標準依實核配。
統籌代購之漁會得視實際需要並按規定格式填製申請書(格式四)向配油單位預購所屬漁船平均十五天所需補充油之存量。但其申購次數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漁會現有儲油槽之容量。第 五 章 管制要點 第14條 漁船油除漁會代購轉交外,不得轉借、轉售、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無故在陸上存置。 第15條 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漁會代購之漁船油,應由漁會監督保管,並裝入船上油槽。
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如因修繕或其他情形須抽離者,應先填具「漁船油核准抽出及回注證明表」(格式五),取得當地漁會核准,並於回注時,報請當地漁會、漁業主管機關人員到場簽證。第16條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應按當地情況隨時為漁船加油,並應設置代購漁船油登記簿冊(格式六),將代購及轉交油量記載於該簿冊及配油手冊。 第17條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應於次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代購、轉交漁船油量及辦理情形詳細列表(格式七),分報中央及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當地配油單位。
漁會預購補充油後與所屬漁船間借用及歸墊辦理情形應按規定格式(格式八、九)詳實填記,以便隨時查核,並於次月五日前將上月份預購補充油存量及借出未歸墊數量明細月報表按規定格式(格式十)填報配油單位備查。第18條 漁業主管機關及配油單位得隨時派員查核漁會經辦漁船油情形與各項簿冊憑證等有關文件,或抽驗漁船油,並得查核各漁船之有關證件及漁船油使用情形,漁會、漁船主不得拒絕或稽延。 第 六 章 處分 第19條 漁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外,初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再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違規三次以上,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一、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之查核者。
第20條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行為負責人外,其餘經辦業務有關人員及總幹事應依漁會有關法令議處:一、對於漁船出海時間為不實之抄錄或證明者。
二、將漁船油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規定之查核者。
五、剋扣油量者。
六、為不實之證明或簽證者。
第 七 章 附則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註: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本條文內容與經濟部登載不同時,以經濟部登載內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