鰻魚養殖場登錄輔導基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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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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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四二七七七號令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71347560號令廢止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協助鰻魚養殖業者提昇養殖鰻魚衛生品質,並輔導成為優良水產養殖場,特訂定本基準。
二、適用對象:
本基準所稱鰻魚養殖場(以下稱養殖場),指具有相關生產(運銷)合作社或農(漁)會等組織社(會)員身分者,而直接從事鰻魚養殖之場所。三、登錄基準:
申請養殖場登錄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養殖場應定期監測養殖用水水質,其水質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水產用水水質標準。
(二)養殖場使用水產養殖用飼料應遵守飼料管理法令規定。
(三)養殖場使用水產養殖用藥應遵守本會訂定「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規定。
(四)養殖場發生水產疾病時,應依獸醫師診斷處方施用藥物,並填寫養殖水產用藥紀錄表(如附表一),記載病害發生情況、主要症狀、用藥名稱、時間、用量等內容。
(五)養殖水產用藥紀錄應於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後,至少應保存一年。
(六)養殖場應配置水處理設施與簡易水質檢測儀器(檢測項目包括:鹽度、溫度、酸鹼值、溶氧)。
(七)養殖場應填寫水產養殖生產管理工作日誌(如附表二),記載養殖種類、種苗來源及生長情況、飼料來源及投料情況、水質檢測等內容。
(八)水產養殖生產管理工作日誌應於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後,至少應保存一年。
(九)養殖場銷售自養水產品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等規定。
(十)養殖場應配合本會實施之定期或不定期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水產生物疾病及水質等各項檢驗及監測。
四、依本輔導基準登錄之鰻魚養殖場,其有效期為一年,屆期未取得陸上養殖漁業登記證者,註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