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自願性休漁實施作業要點(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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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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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22784號令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11321340號 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專營娛樂漁業或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以外,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未有相關漁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領得本次休漁獎勵金期間未有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無故停泊海上未依規定配置船員或電、毒、炸魚、疏於管理致大陸船員脫逃等違規案件,或依其他規定列為停止作業之漁船者,且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可申領休漁獎勵金:
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遠洋漁船漁業人向其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以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漁輪公會為限)申辦;其餘漁船漁業人向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申辦。
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漁船(含舢舨及漁筏,以下統稱漁船)休漁獎勵金核發事宜,依本要點辦理。
二、休漁獎勵金之申請、審核及相關配合措施,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協助辦理。
三、休漁獎勵之資格
(一)沿近海漁船:累積出海作業達一百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一百二十日以上。
(二)以國內港口為基地之遠洋漁船:累積出海作業達一百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一百日以上。
四、提出申請本次休漁獎勵金前涉及之相關違規案件,已移送相關單位審理惟尚未核處者,仍受理申請,但受領獎勵金前已作成處分,尚未依處分辦理者,不得領取,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前開始執行者,仍得發給獎勵金。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發生第三點所指之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無故停泊海上未依規定配置船員或電、毒、炸魚、疏於管理致大陸船員脫逃等之違規案件於領取本次獎勵金後方作成處分,該違規案件併入下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之違規案件亦同,均不列入本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事項。執行收回漁業證照(漁業執照、配油手冊)處分期間不得計算為在港休漁日數。
五、漁業人變更時,第三點所定之出港作業日數及在國內港口停航日數不得併計。但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時,繼承人得併計被繼承人之在國內港口休漁日數及出海作業日數。
六、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之計算
(一)出海作業日數之計算以日為基本單位,凡當日有進出港紀錄者,不論其出海時數為何,均以一日計算。
(二)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即為在港休漁日數。
七、申請期間
八、申請地點
九、應附文件
(一)休漁申請書一式二份(如附件一)。
(二)漁業執照影本一份(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
(三)漁船進出港時間明細表(如附件二)或巡防單位提供之漁船進出港資料。
(四)配油手冊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未領配油手冊者免附)
(五)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正本一份,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如申請人無法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得向海岸巡防單位洽詢,並取得登記漁船進出港之相關文件取代。)
(六)領據一份(如附件三)。
(七)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帳號應清晰可見,欲領現者免附)。
十、休漁獎勵之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四):
(一)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1、查對申請人之漁船是否為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或海上暫置大陸船員漁船。
2、查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與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是否相符。
3、查對出海作業及在港停航日數是否符合規定。
4、查對申請人書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清冊(如附件五)連同其餘書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申請人資格不符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函退補正;無法補正者,應附理由轉送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
5、接獲本會漁業署休漁審核結果通知後,轉知申請人及製作領款收據逕送本會漁業署。
6、接獲本會漁業署撥款後,於五日內將獎勵金撥付申請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依本規定審查相關申請書件(審核表如附件六)。
2、申請人資格不符時,應敘明理由並將申請書件函退申請人,並副知受理之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3、申請人資格符合時,依轄區漁會(或公會)別彙整休漁漁船清冊連同經費分析表(如附件七)於每月二十日送交本會漁業署。
4、接獲本會漁業署審查結果後,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三)本會漁業署
1、核對休漁漁船清冊,將審查結果通知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2、核對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予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轉發。
十一、休漁獎勵金核發標準詳如附件八。
十二、其他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附前述相關申請書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針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文件如有疑義,得洽請海岸巡防單位協助查證。
(三)本規定第三點所稱「以國內港口為基地之遠洋漁船」係指具備下列條件者:
1、漁業執照之漁場位置及區域需包括「公海」。
2、在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未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未領有國外基地證明書」、「西南大西洋漁獲物運搬船或魷釣船國外基地證明書」、「北太平洋作業證明書」。
3、在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至少需有一航次作業日數達三十日以上。
(四)指定實施指定性休漁之漁船,若未達獎勵資格而未能領取獎勵金者,亦不得申請自願性休漁獎勵金。
(五)前述相關申請書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如已領取獎勵金並應退還。
十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