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船主經核予一年內不受理申請接駁大陸船員處分期間漁船申請過戶,主管機關應先廢止原處分,並依法核處罰鍰繳納後核發執照(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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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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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61329924號令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二○九一九號令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漁船船主於十二浬內海域接駁大陸船員,違反「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者,依該辦法核予一年內不受理漁船船主申請於十二浬內海域接駁大陸船員處分,應將前述處分情形登錄「漁船及船員管理資訊系統」或將違規資料送該船主管機關進行登錄;倘受處分漁船船主於受處分期間辦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如該船主上述違規行為同時違反「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應行注意事項」時,主管機關應先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廢止原處分後,由主管機關依違反上揭應行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核處原船主罰鍰,並俟原船主繳納罰鍰後始受理漁業執照過戶註銷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