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五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廢止)
- 修改時間
- 109年06月19日
- 點閱率
- 1120
- 內容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51321187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51323212號令修正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91328955號令廢止
一、九十五年度漁船(含舢舨,以下統稱漁船)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漁船收購之登記、審核、交船、撥款及相關配合措施與後續處理事宜,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收購艘數視本年度經費及實際登記漁船噸位大小核定之。
四、收購條件
(一)漁船船主申請漁船收購登記時,需持有有效漁業執照或有效之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或經該漁船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
(二)鯖?圍網、鰹鮪(大型)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須整組收購,其船團內附屬之漁船不得分開收購
(三)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海上遭難漁船,已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者。
(四)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農授漁字第0九五一三二一四0六號令輔導延繩釣漁船及拖網漁船導正經營適法漁業種類作業原則登記,完成拖網漁船轉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係前放棄汰建資格改營拖網漁業者(以下簡稱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購:
1.具有船體漁船之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無動力舢舨除外)。
2.漁船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或取得保留汰建資格後分割賸餘之汰舊噸數者。
3.漁船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者。
4.屬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者。
5.漁船船殼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者。
6.漁船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7.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及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者。
8.海上遭難漁船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或取得保留汰建資格後分割賸餘之汰舊噸數者。
9.海上遭難漁船保留汰建資格文件持有人非屬海上遭難發生時漁船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者。
10.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核定收購未交船,原船主再次申請者。
11.未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農授漁字第0九五一三二一四0六號令輔導延繩釣漁船及拖網漁船導正經營適法漁業種類作業原則登記,或未完成拖網漁船轉營延繩釣漁船者。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一)九十五年度漁船收購登記,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止,向船籍所在地或漁船滅失時之船籍所在地(以下統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辦理登記。
(二)九十五年度海上遭難漁船,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三)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未具汰建噸數之收購,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轉營延繩釣漁業執照,並向本會漁業署申請收購。
六、收購順位
(一)第一順位:以拖網、扒網漁業為主漁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鱙漁業、扒網漁業之現有漁船。
(二)第二順位:前述順位以外之其它現有漁船。
(三)第三順位:
1.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在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2.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
(四)同一順位中,第一、二順位原則以總船噸數較小者為優先;第三順位以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倘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七、計價標準
(一)現有漁船
1.一般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不同噸級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及其最高收購價格(如附件一)。
2.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3.鯖?圍網、鰹鮪(大型)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以同一張漁業執照之船團總噸位計算,計價標準參照一般漁船之收購計價標準及最高收購價格辦理。
(二)保留汰建資格為配合整體減船政策,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計價標準,比照前述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收購。
(三)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其未具汰建噸數之計價,依第一款第二目第二子目計價標準計算。
八、申請文件
(一)申請登記漁船收購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三及附件四)。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二)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其未具汰建噸數之收購,需填具附件二及附件二A文件。
九、審核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核,並填具審核表、審核合格順位名冊、最高所需經費表及核定收購名冊(如附件五至附件八)。
(二)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未具汰建噸數與收購價格之審查,由本會漁業署辦理之。
十、經審核核定收購之漁船,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船主交付漁船,並填具移交清冊及收購交船紀錄(如附件九及附件十)。
十一、撥款程序
(一)漁船經航政主管機關註銷船籍及所有權或漁船主繳交保留汰建資格相關文件後,由辦理漁船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撥付款項,漁船主並於印領清冊(如附件十一)中蓋章。
(二)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未具汰建資格之收購,依本會漁業署核定名冊及金額撥款,漁船主並於印領清冊(如附件十一)中蓋章後,由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撥付款項。
十二、收購漁船漁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文件應予註銷,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分別填具註銷清冊(如附件十二之一或十二之二)。
十三、收購漁船船體,除經本會漁業署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木質、玻璃纖維質漁船及舢舨應予解體;鋼質漁船應作為人工魚礁。收購漁船船體處理過程中,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並裝訂成冊(如附件十三),連同實際收購漁船清冊(如附件十四)、印領清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本會漁業署備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撥付收購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未具汰建噸數款項後,應檢附印領清冊(備註欄敘明導正經營)於一個月內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十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