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漁業署檢查員觀察員及歸詢員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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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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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1.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秘字第1001236224號函下達訂定全文26點(高雄市政府100
年12月9日高市府四維勞條字第中華民國1000135843號函核備)
2.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三字第1021202843號函下達修正部分條文(高雄市政府102
年1月24日高市府勞條字第1023022090號函核備)
3.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三字第1031334899號函下達修正部分條文(高雄市政府103
年6月12日高市府勞條字第10333049200號函核備)
4.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三字第1061201319號函下達修正全部條文(高雄市政府106
年1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540978700號函核備),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檢查員及觀察員管
理要點」(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
5.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三字第1061263180號函下達修正部分條文(高雄市政府106
年8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897300號函核備)
6.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三字第1071266366號函下達修正第3點附件1
7.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三字第1111332725號函下達修正第3點附件1(高雄市政府111
年3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11131864800號函核備)
8.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農業部漁業署漁三字第1131431508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共26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檢查員及觀察員管理要點)(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2月27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1319
600號函核備)
9.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農業部漁業署漁三字第1131533249號函修正第3點附件1,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一、農業部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管理檢查員、觀察員及歸詢員,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受僱人員,定義如下:
(一)檢查員,分為二類:
1.一級檢查員:指本署所僱用並指派至公務船舶等執行巡護任務,或率隊至國內外港口執行檢查任務之人
員。
2.二級檢查員:指本署所僱用並指派至國內外港口執行檢查任務之人員。
(二)觀察員:指本署所僱用隨指派漁船、公務船舶等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或協助
國內外港口檢查任務之人員,分為遠洋觀察員及沿近海觀察員。
(三)歸詢員:指本署所僱用對觀察員海上觀測報表進行校對歸詢及從事觀察員在職訓練之人員。
三、受僱人員試用期間及正式僱用之薪級薪點及薪點折算金額如附件一;另因任務需求,支援執行沿近海或遠洋
任務,支援期間海勤薪資以實際執行任務種類核計之。
曾在政府機關、學校或接受本署補助、委辦之法人或漁業團體任職相當職務者,其原支待遇類型相同,准支
原敘有案之薪級,且服務年資得予併計。但未取具機關證明文件者,不予採計敘薪。
四、受僱人員工時、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核發方式如下:
(一)工作時間:
1.在陸上正常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
2.在海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原則不超過八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小時。海上工作時間視船作
息時間自行調整。船因航行、尋魚及補給而未作業,人員無需進行觀察或巡護工作。
(二)陸勤薪資及加班費:
1.於每月初依停港薪點折算金額乘以薪點數核發上一個月陸勤薪資。因業務需要,於假日或下班時間加班
者,經勞資雙方事先同意後始可認加班,得報支加班費。加班費以分鐘計算,每小時以陸勤薪資除以二
百四十,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每月延
長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如因經費受限,得依實際加班時數申請補休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
條之一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
2.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
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三)海勤薪資及任務獎金:如於海上執行任務,於月初依據受僱人員回報上一個月海上執勤天數查核統計,簽
報申領補核發海勤與陸勤差額之薪資。歸詢員及遠洋觀察員執行海上觀察任務者,另依附件一規定加發任
務獎金。
(四)年終工作獎金:受僱人員服務滿一年,或服務未滿一年,而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依
考核結果發給,並於勞動契約中明定之。
五、受僱人員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本署依用人需求進行甄選,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一級檢查員:
1.學經歷資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獨立學院、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有下列經歷之一:
甲、曾任遠洋觀察員、巡邏員或二級檢查員三年以上經歷(三者經歷可併計)。
乙、具有遠洋漁業管理或檢查相關經歷五年以上。
(2)高中(職)學校畢業,且曾任遠洋觀察員、巡邏員或二級檢查員五年以上經歷(三者經歷可併計)。
2.經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合格,適於海上工作。
(二)二級檢查員: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獨立學院、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高中(職)學校畢業,且曾任
遠洋觀察員或巡邏員二年以上經歷。
(三)遠洋及沿近海觀察員:
1.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
2.經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合格,適於海上工作。
(四)歸詢員:
1.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
2.經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合格,適於海上工作。
3.具有二年以上或完成三航次觀察員海上勤務資歷。
4.應具有目標魚種大目鮪及長鰭鮪遠洋鮪釣漁船觀測經驗。另具有下列條件者,依順位優先僱用:
(1)南方黑鮪組遠洋鮪釣漁船及未滿二百噸級漁船觀測經驗。
(2)南方黑鮪組遠洋鮪釣漁船觀測經驗。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僱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因案通緝中。
(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因案通緝中。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本署僱用新進受僱人員應與其議定先行試用二個月,並於試用期滿經考核及訓練測驗成績合格後,始予正式
僱用。如於試用期內即派出執行觀察、漁業巡護或港口檢查任務,則以派出執行任務日起為正式僱用日。
曾在學校、政府機關或接受本署補助、委辦之財團法人或漁業團體從事類似工作達六個月以上者,得免經試
用即正式僱用。
新進歸詢員應受基礎教育訓練、在職實習,並經測驗成績合格後取得認證,始得從事歸詢工作。未經測驗合
格取得認證者,得經其同意由本署僱用為遠洋觀察員。
八、試用期間或正式僱用應簽訂勞動契約一式二份,分由本署及受僱人員各留一份,該契約經雙方同意後簽訂之
。
前項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職務名稱。
(三)訂定日期及地點。
(四)薪點薪級。
(五)試用或僱用期間。
(六)本要點為契約的一部分。
(七)其他經雙方協議事項。
九、受僱人員工作內容如下:
(一)一級檢查員:
1.船上工作:
(1)檢查我國漁船赴各洋區作業有無遵守我國法令或國際漁業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
(2)隨公務船舶等執行漁業巡護工作,登臨檢查漁船及攝影(拍照)蒐證並製作登檢紀錄表回傳。
(3)向船上人員宣導赴各洋區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4)國際性生物標識計畫或相關保育合作計畫執行。
(5)協助更新(安裝)漁獲回報軟體及訓練船長利用 VMS 回報漁獲。
(6)其它交辦事項。
2.回國報到後之工作:
(1)回國報到日立即繳交海上執勤登檢報告紀錄表、值勤期間工作週報、各洋區作業規定宣導切結書、漁
船繳交各洋區漁獲作業紀錄表等。
(2)個人登檢裝備保養及送修。
(3)協助進行新聘二級檢查員之技術性訓練。
(4)其他交辦事項。
3.進國內外港口之工作:
(1)進港轉載漁獲紀錄。
(2)進行港口漁船船長訪查工作。
(3)率隊執行我國漁船或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港口檢查工作。
(4)其他交辦事項。
(二)二級檢查員:
1.執行我國漁船或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港口檢查工作。
2.繳交漁船卸魚或轉載查核報告等。
3.記錄進港卸魚或轉載漁獲量。
4.港口漁獲物採樣與量測紀錄工作。
5.進行港口漁船船長訪查工作。
6.向船主及船員宣導漁業相關規定。
7.其他交辦事項。
(三)遠洋觀察員:
1.船上工作:
(1)應收集觀察船基本資料、漁具組成、作業方式、作業地點、漁獲量、魚體處理及咬食情況、生物採樣
、生物樣本處理情況、製作觀察員紀錄表。
(2)漁獲魚體及混獲生物拍照,並註記說明圖像檔以供學術研究之用。
(3)協助更新(安裝)漁獲回報軟體及訓練船長利用 VMS 回報漁獲。
(4)國際性生物標識計畫或相關保育合作計畫執行。
(5)向船上人員宣導漁業觀察員計畫。
(6)記錄漁船管理與船員工作狀況之特殊案件。
(7)隨公務船舶等執行漁業巡護工作、登檢漁船及攝影(拍照)蒐證並製作登檢紀錄表。
(8)其他交辦事項。
2.回國報到後之工作:
(1)回國報到日立即繳交裝備、電子報表檔、觀察員觀察紀錄表、混獲生物紀錄表、可攜回之生物樣本與
採樣記錄表、繳交航海觀察日誌。
(2)回國報到日後五工作天內完成報表初審修正,十四日內應完成各航次報告(含返台任務報告與心得報
告),並依排定日期進行觀察期間工作簡報及座談會。第一校修正,自接獲通知次日起三工作天內完
成修正;第二校修正(含電子檔),自接獲通知次日起五工作天內完成修正;返國任務報告修正,自
工作報告簡報次日起二工作天內完成修正。
(3)個人無法親自攜回之採樣樣本,需進行轉運之行程追蹤,以確保樣本可以順利回收,如有問題應即提
報處理。
(4)個人觀察裝備保養及送修。
(5)協助歸詢員進行新聘遠洋觀察員之技術性訓練。
(6)其他交辦事項。
3.進國內外港口之工作:
(1)進港轉載漁獲紀錄。
(2)進行港口漁船船長訪查工作。
(3)協助進行我國漁船或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港口檢查工作。
(4)港口漁獲物生物採樣與量測紀錄工作。
(5)其他交辦事項。
(四)沿近海觀察員:
1.執行特定漁業漁船之隨船觀察任務,收集觀察船基本資料、漁具組成、作業方式、作業地點、漁獲量、
生物採樣、生物樣本處理情況、攝影(拍照)、製作觀察員紀錄表。
2.隨漁業巡護船或海巡艦艇執行漁業巡護工作、登檢漁船及攝影(拍照)蒐證並製作登檢紀錄表。
3.返港三日內應繳交觀察工作報告或漁業巡護報告,報告格式與報告項目依管理單位規定。
4.依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漁船進出港查報及沿近海漁業漁獲查報工作。
5.建檔、彙整及統計觀察工作報告、生物樣本處理情況紀錄、觀察員紀錄表資料、漁船查報資料、漁獲查
報資料。
6.協助進行新聘沿近海觀察員之技術性訓練。
7.記錄漁船管理與船員工作狀況之特殊案件。
8.其他交辦事項。
(五)歸詢員:
1.對觀察員海上觀測報表進行校對歸詢及評核。
2.辦理新聘觀察員之技術性訓練及觀察員之在職訓練。
3.對歸詢分數未達及格七十分之觀察員,辦理紙本回訓及測驗,並指導觀察員海上觀測報表填寫及導正觀
念。
4.協助檢查員執行進入我國港口之我國漁船或非我國籍漁船港口檢查工作。
5.每三年至少執行一航次海上觀察任務,每一航次航程至少四個月,工作內容依第三款規定執行。
6.其他交辦事項。
十、受僱人員因公務需求國內出差,應先於本署內部網路(intranet)填報申請國內公差。
差旅費支領得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領。
十一、受僱人員為執行任務,赴國外港口登船、進國外港口待船或等待回國期間,均視為國外公差。出差前應至
少提前三日填寫執行勤務國外出差通報單(附件二)陳報,核准後再於本署內部網站(intranet)填報國
外公差,並於出港當日填寫進出港通報單(附件三)後傳真通報。如係任務期間中途進國外港口(待換船
、加油或其他事件等)或等待返國,則於進港當日填寫國外出差通報單及於出港當日或結束任務待返國進
港日填寫進出港通報單,並傳真通報(無法傳真時,應致電業務人員協助填寫)。
國外差旅費之報支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其生活費日支部分,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
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
十二、受僱人員出發赴國外執行任務前,有預借旅費需求者,得視機票款項、行政費(簽證)、手續費(施打預
防針費、換匯手續費)及生活日支費(預借上限為百分之七十),於執行勤務國外出差通報單及預付款項
撥款單(附件四)填列擬預借國外差旅費額度,並於專案簽准後依規定程序向主計室錄案預借,以先行支
付機票款及國外在港期間生活日支費等。
經奉派可於當年度結束任務返國者,俟結束任務返國後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申領國外差旅費並
與借支沖銷;執行跨年度任務者,每次出港當日前,需將相關請款單據正本寄本署(另請逕複印乙份留存
並傳真回報)由業務人員代報核銷,惟經主計室核算當年度國外旅費且尚有預借旅費溢款者,預借人需於
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逕將溢款匯入本署指定帳戶中,並提供匯款單影本為憑。
受僱人員隨指派漁船等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集生物體標本等,於國外差旅費申領時應檢附飯店
住宿費用單據證明確有住宿之事實,且依該住宿單據金額核發(外幣非屬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之幣別者
,需由開據方於該單據上加註當地幣別兌美元匯率),核發上限則為生活日支費之百分之七十。
任務期間之代理費用、搭運搬船、執行任務期間公務通訊費用及特殊航段機票費用,由漁船經營者先行代
墊並填列收據後,掣據向本署請領各代墊款項;由漁船經營者代墊住宿費及本署訂購之返國機票款,出差
人員應於抵國後逕洽結清,併於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中核銷;如有私人費用由漁船經營者代墊者,應於抵
國後三個月內逕洽結清。
受僱人員因公搭機赴國外執行任務所攜之行李重量,依各航空公司規定為限。但機位艙等非船員票且確有
執行公務需求時,以不超過航空公司規定重量十公斤為上限;如係執行之任務需攜帶特殊工具(例如電鑽
或標識放流器具等),則以不超過航空公司規定重量十五公斤為上限。
十三、沿近海觀察員執行海上任務,除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並依下列規定報支相關費用:
(一)每航次出港,單日於海上執勤時間達八小時以上者,按實際出海日數核發海勤津貼;搭乘相同性質船舶
,單日於海上執勤未達八小時,得以累計時數,滿八小時為一日,按日核發海勤津貼;當日已報支海勤
津貼,不得再申報膳雜費。
(二)因出海之漁港位處偏遠,且無公車到達致需報支計程車者,應依本署短程車資報支規定辦理,單趟以新
臺幣一百五十元為限,並依本署短程車資報支要點及填寫短程車資申請表,核實檢據報支;自行開車前
往者,依實際里程數計算,每公里得報支新臺幣三元。
(三)接受任務指派,赴執行任務地點準備搭船前一日,確有住宿必要者,及進港後無法立即返回派駐地點需
住宿者,或留待漁港附近聯絡出港時間,可核實報支住宿費並檢據報支;有岸上過夜事實未檢據者,按
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報支。
遠洋觀察員支援沿近海海上任務,依前項規定辦理核銷。
十四、一級檢查員、歸詢員及觀察員海上執行觀察任務或進行漁業巡護工作期間,應每日據實填寫報表,未據實
填寫報表涉及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刑事責任者,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歸詢員及觀察員有前項違規且情節重大,經終止契約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領取當航次任務獎金
;已領取者,應繳回。
受僱人員執行任務工作期間所產生文件資料、照片及影像之著作權歸屬本署享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公開
使用、刊登及提供與他人。
十五、受僱人員工作及休假之分配,由單位主管視實際情形排定,惟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
受僱人員應依照規定之時間出勤,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打卡。但於海上或國外執行
勤務時,應於觀測紀錄表或工作報表上記載工作時間(起迄之年月日時分)。
十六、受僱人員在僱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契約(資遣):
(一)試用期滿測驗成績不合格。
(二)年終考核連續二年考列丙等。
(三)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考列丁等。
(四)依第二十五點第二項規定無法取得複檢合格之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觀察員海上觀測報表經校對歸詢分數未達七十分,經回訓並指派歸詢員專人輔導後進行補考,補考仍未
達七十分。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本署應依法預告並給予資遣費,如已符合退休條件,依勞動基準法改發退休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僱):
(一)有第六點所列不予僱用之情形。
(二)未履行第九點工作內容者,予以資遣;情節重大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者,予以解僱。
(三)違反第十二點第四項於返國後三個月內,並經提醒二次且無特殊理由,仍未結清漁船經營者代墊之私人
費用。
(四)違反第十四點第一項未據實填寫報表,依法經移送司法機關。
(五)違反第二十點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點規定,故意毀損或浪費公物且情節重大。
十七、請假與休假規定如下:
(一)例假及休息日:在海上執行任務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在陸上,
逢星期六、星期日為例假及休息日,前述之例假及休息日薪資照給。
(二)特別休假(週年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給假。
(三)婚假、喪假、普通傷病假、公傷病假、事假、公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二條至第八條規定給假,其中事
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計算,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生理假、安胎假、產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給假,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給假期間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五)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六)慰勞假:
1.一級檢查員執行一航次海上任務,每滿十日(含例假)給予執勤慰勞假一日,薪資照給;慰勞假應於
半年內休畢。
2.歸詢員及遠洋漁業觀察員執行一航次海上任務,每滿十五日(含例假)給予執勤慰勞假半日,薪資照
給;慰勞假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休畢。
3.一級檢查員、遠洋觀察員及歸詢員若於海勤時有特殊功績記大功者,記一大功者核予二日慰勞假;慰
勞假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休畢。
(七)假日出勤及加班補休假:沿近海觀察員假日執行海上或陸上勤務,或於假日或下班時間加班,除排班勤
務外,得依實際出差日數或時數事後選擇補休,或依法給予加班費。
公假、曠職、休假年資採計、請假方式等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七條規定給假。倘人員執行海上任務時,遇本項規定應放假之日,返國後三個月內可補休。
如因業務需要致年度結束時仍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或慰勞假,則給予不休假加班費,以日計算,每日以陸
上薪資除以三十支給。
前項所稱業務需要,指海上執勤或在陸上辦理經本署指派之業務,致申請慰勞假未經核准之情形。另特別
休假未休一律折算工資。
十八、受僱人員患重病或因公執行職務受傷致不能隨船出海或出國工作,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
醫院以上醫院有效證明。
因公受傷,在治療期間陸勤薪資照支,治療期間已屆滿二年仍未痊癒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
理,如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十九、受僱人員於工作時間不得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
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惟應主動告知本署,且不得損害本署之利益
及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二十、受僱人員執行勤務不得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物品上船。
二十一、受僱人員對於執行勤務一切器材設備、物料等,應善盡保管使用責任,如有故意損毀或浪費公物者,除
依本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懲處外,並應參照時價協商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
二十二、受僱人員之平時獎勵及懲處規定如附件五;如其未規定者,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辦理。
二十三、受僱人員試用期滿至年終服務已滿一年者,應予年終考核。考核結果分級及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八十分以上者為甲等,晉本薪一級。
(二)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留原薪級。
(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留原薪級。
(四)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得終止勞動契約。
受僱人員試用期滿至年終服務未滿一年而當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應另予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乙等及丙等:留原薪級。
(二)丁等:得終止勞動契約。
二十四、考核計分比例如下:
(一)一級檢查員及遠洋觀察員:
1.一級檢查員海上及國外港口執勤佔百分之三十,陸上執勤佔百分之五十,綜合考評佔百分之二十。
2.遠洋觀察員海上及國外港口執勤佔百分之五十五,陸上執勤佔百分之二十五,綜合考評佔百分之二
十。
3.上述考評,其項目如下:
(1)海上及國外港口執勤考評以任務期間工作及資料回報情形、觀察紀錄及採樣資料正確性、工作週
報、紀錄表及電子檔修正、船長問卷、訪查紀錄、心得報告、任務報告及遠洋觀察員歸詢會議資
料等作為評分依據。歸詢會議之評分標準,依歸詢內容及資料詳細度等,由歸詢員評分後取平均
值。
(2)陸上執勤考核以出勤情形、工作表現、配合度、紀錄表校對及交辦任務等作為評分標準,其中一
級檢查員評分項目增加執勤領導能力。
(3)綜合考評以服務情形、專長才能及發展潛能等作為評分標準。
(二)二級檢查員:
1.執勤情形佔百分之八十,綜合考評佔百分之二十。
2.執勤情形以出勤情形、紀錄表、工作表現、配合度交辦任務等作為評分依據。綜合考評以服務情形
、專長才能及發展潛能等作為評分標準。
(三)沿近海觀察員:
1.海上執勤佔百分之五十,陸上執勤佔百分之五十。
2.海上執勤考評以觀察任務期間工作及回報情形、觀察紀錄及採樣資料正確性、訪查紀錄、任務報告
撰寫品質及繳交時效性,及歸詢會議資料等作為評分依據。陸上執勤考評以出勤情形、工作表現、
港口漁獲資料查報量及品質、相關報告繳交效率及品質、工作配合度及歸詢會議資料等作為評分依
據。歸詢會議之評分標準,依歸詢內容及資料詳細度等,由歸詢員評分後取平均值。
(四)歸詢員:
1.陸上執勤情形佔百分之八十,綜合考評佔百分之二十。
2.當年度有出海進行觀測,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辦理。
受僱人員考評結果及分數列為機密資料保存。考評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各受僱人員。
二十五、一級檢查員、歸詢員及觀察員應每二年至符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醫療機構進行體格檢查
,並取得合格之體格檢查證明書。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者,應於六個月內或當航次返國後進行複檢,複檢仍不合格者,依第十六點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得終止契約。
二十六、受僱人員因公執行職務受傷或患病者,應依勞、健保規定醫療,如在國外無法送勞、健保醫院醫療時,
回國後應向勞、健保機關請領自墊費用,其差額治療金由僱用機關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