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 修改時間
- 112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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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沿革
中華民國82年5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農漁字第2123895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
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農漁字第4040585A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
中華民國85年3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農漁字第5109101A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中華民國88年8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漁字第8860258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8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漁字第89121886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7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漁字第90134057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24條、第27條、第28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61340452號令修正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71290215號令修正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91320452號令修正第2條、第4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6條條文,增訂第17條之1、第27條之1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91321586號令修正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2132080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21327531號令修正第2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31328629號令修正第 1 ,4 ,5 ,7, 10, 11, 13, 18, 19, 24 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31329782A 號令修正第 2 條、第 23 條之1 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31326906A 號令修正第7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41326703A 號令修正第7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51327479A 號令修正第7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61329298A 號令修正第7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81327626A 號令修正第7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91322640A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8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至第17條、第20條、第21條、第24條及第7條附表1,增訂第14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132515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7條附表1、第13條附表2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21324262號令修正第7條附表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2項、第3項、第7條附表1、第8條序文、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序文、第2項序文、第3項序文第1款、第16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24條第1項序文、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15條第7款、第16條、第17條附表3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管轄;第14條第1項序文、第16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通訊電臺」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漁業廣播電臺」管轄
第1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活動,指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在船上或登島嶼、礁岩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
二、觀賞漁撈作業。
三、觀賞生態及生物。
四、賞鯨。
娛樂漁業漁船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水產(漁業)資源調查、海洋環境調查研究、漁業管理、海洋工程、魚苗放流、人工魚礁投放及維護管理。
娛樂漁業漁船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所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應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活動所使用之漁具、漁法,以竿釣、一支釣或曳繩釣為限。
第3條
前條第一項之乘客,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持有漁船船員手冊,服務於娛樂漁業漁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有義務救助之海上遇難人員。
三、非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所能防止而以非法行為上船之人員。
四、因臨時特殊事故在船上執行公務而無法離船之人員。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
第5條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其總噸位應為一以上。
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公共水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水域並制(訂)定自治法規,核准舢舨、漁筏於該水域內兼營娛樂漁業。第6條
舢舨或漁筏得以三艘汰建總噸位未滿十之娛樂漁業漁船一艘。
第7條
各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及噸級別如附表一。
第8條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娛樂漁業執照:
一、服務於娛樂漁業漁船之船員所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駛執照。
二、通信設備證照影本。
三、責任險及個人傷害險契約影本。
四、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五、新建造者,其核准建造函。
六、兼營娛樂漁業者,其原領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七、以公司、商號申請者,其登記證明文件及事業計畫書。
八、依第十四條規定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以下簡稱VMS)者,其經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VMS主動回報船位之合格證明 文件影本。
九、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以下簡稱AIS)之 證明文件影本。
第9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供乘客從事娛樂漁業活動之島嶼、礁岩,並制(訂)定有關登島嶼、礁岩從事娛樂漁業活動之自治法規。
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登島嶼、礁岩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應經島嶼、礁岩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主管機關,於娛樂漁業執照加註後,始得為之。
前項島嶼、礁岩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其核准時,應立即副知該管主管機關,修正或註銷娛樂漁業執照上之加註事項。
第10條
娛樂漁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公司或行號,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場所與其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經營之娛樂漁業活動項目。
三、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位及淨噸位、船長及全長。
四、機械種類及馬力、油槽容量、航行速率。
五、通信設備。
六、安全設備。
七、船員人數、乘客定額及船籍港。
八、活動區域。
九、核准時所附之附款。
十、核准日期及字號。
十一、執照有效期間。
十二、核准搭載乘客前往之島嶼、礁岩。
前項各款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娛樂漁業漁船,其幹部船員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其船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同時持有漁航員及輪機員兩種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持有漁航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船員持有輪機員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
前二項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輪機長,不得以資深船員代理;幹部船員變 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娛樂漁業漁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二之規定配置。
第14條
娛樂漁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VMS、無線電對講機(DSB)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其通訊範圍距漁業通訊電臺(以下簡稱通訊電臺)二十四浬以外者,應增設單邊帶無線電話臺(SSB),並由取得合格證照之話務人員負責操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裝設VMS:
一、舢舨、漁筏。
二、總噸位未滿五。
三、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裝設AIS。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裝設VMS:
一、總噸位五以上未滿十。
二、僅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賞鯨活動。
三、總噸位十以上,於珊瑚礁海域從事觀賞海洋生物,且單一航次活動時間未超過四小時。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裝設VMS之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處分,並限期裝設VMS後,始得發航: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
二、前項第三款之娛樂漁業漁船,單一航次活動時間超過四小時。
第14條之1
娛樂漁業漁船除舢舨、漁筏外,應裝設符合國際電工委員會IEC 61993-2規範之AIS。但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AIS。
第15條
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確認完成下列事項,始得發航:
一、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乘客說明之;當地預報風力未達七級或氣 象或海象對乘客無安全顧慮。
二、全船檢查妥善,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全船乘客已穿著救生衣。
三、載客登島嶼、礁岩者,應向乘客說明島嶼、礁岩地形、環境及安全注 意事項,並依環境特性,要求乘客適時穿戴安全裝備。
四、上、下船方法、乘船安全及娛樂漁業活動等應注意事項,除向乘客說 明外,並於船上明顯位置標示之。
五、於駕駛座上方及漁船兩側明顯位置,標識乘客定額及船員人數。 六、配置之船員符合第十三條附表二規定。
七、裝設VMS或AIS之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或船長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查詢及確認船位訊號已回報。
第16條
裝設VMS或AIS之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後,須維持VMS或AIS於開啟狀 態,VMS須每小時回報船位,並維持通訊設備與通訊電臺正常通聯;返港後應 向監控中心通報,始得關閉VMS或AIS。
監控中心確認無法收到船位訊號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 應命該漁船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應每小時向通訊電臺通報船位;進港後未 完成VMS或AIS修復前,不得發航。
第17條
乘客搭乘娛樂漁業漁船前,應將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文件,交由漁業人或船長填寫出海人員名冊。
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船長應將航行計畫資料表(格式如附表三)及出海 人員名冊,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送漁港海岸巡防機關後,始得出 港。
第18條
漁業人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依乘客定額加船員人數,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
第19條
漁業人應為船員及乘客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每一乘客或船員之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漁業人應將前項傷害保險金額及保險內容公布於船上明顯處,並載明於船票或租船契約。第20條
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搭載乘客登上娛樂漁業執照未加註之島嶼、礁岩。
二、將娛樂漁業執照、責任及傷害保險證書影本,張貼於船上明顯處所。
三、不得從事娛樂漁業以外之其他營業行為。
四、乘客離船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時,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娛樂漁業漁船停泊於旁不得駛離;返航時,除有特殊事故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乘客全數載回。
五、其他依法令應遵守事項。
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出海採捕水產動植物後,漁業人或船長每航次進港後三個工作日內應於國內港口沿近海漁獲物卸魚聲明書資料庫電子化系統填報漁獲資料。
第21條
娛樂漁業活動時間,每航次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娛樂漁業活動區域,以臺灣本島、澎湖地區、離島之島嶼間、彭佳嶼、綠島、蘭嶼距岸三十浬內之沿岸水域為限。
在金門、馬祖地區經營娛樂漁業,應使用當地籍娛樂漁業漁船,其娛樂漁業活動時間及區域等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22條
娛樂漁業漁船應由船籍港進、出港。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他港口經營娛樂漁業或進出港者,在核准期間,應於該核准港口進、出港。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娛樂漁業及進出之港口,跨越所屬轄區者,應先行協調該等港口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娛樂漁業漁船自船籍港往返經主管機關核准港口間之必要航次,不得從事娛樂漁業行為。
第2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賞鯨活動注意事項或輔導業者訂定業者自律公約。
搭載乘客從事賞鯨活動之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或船長,應將賞鯨活動注意事項或業者自律公約置於船上明顯易辨或乘客容易取得之處。
第23條之1
兒童搭乘娛樂漁業漁船,乘船費用應給予優惠,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未滿一歲之兒童應予免費。
二、一歲以上未滿三歲之兒童,最高為成人乘船費用百分之三十。
三、三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最高為成人乘船費用百分之八十。
第24條
娛樂漁業漁船於搭載乘客從事娛樂漁業活動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即時制止其發航,並依有關規定處分:
一、搭載乘客超過乘客定額。
二、乘客未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穿著救生衣。 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為之。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