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核發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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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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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農漁字第四○四○三七八A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五二八A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三二○七一三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三二一八○五號令修正第三點及第十點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二○二二二四號令修正第三點及第四點條文;並增列第三點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一五九六號令修正附件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31552919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核發漁船船員手冊 (以下簡稱船員手冊) 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領船員手冊,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區漁會
1 查對僱傭承諾書及相關申請書件是否填寫完整。
2 彙整申請人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查核。並應於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核章後,予以建檔。(格式如附件一)
(二) 警察機關或巡防機關查核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其餘申請書件轉送 (或由申請人、代辦人親送)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辦。
(三)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1 依本規則有關規定審查申請書件,並將船員基本資料鍵入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列印船員手冊。
2 核發船員手冊交申請人領回逕送區漁會核章,或由區漁會核章後轉發船員使用。
三 船員手冊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毀損或相關欄位不敷使用申請補發或換發者,船員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具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書件及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辦。
前項申辦船員手冊,免檢具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表及免依前點第一款程序辦理。
三之一 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檢具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書件、原領船員手冊正本及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證明(其未能提出證明者,應接受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相關訓練合格) 逕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船員手冊。
依前項申辦船員手冊,免依第二點第一款程序辦理。
因出海作業及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檢具船員手冊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護照、駕駛執照等證件替代。
船員手冊逾期五年以上申請換發者,應依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 遠洋漁船船員之船員手冊有效期間將於出國作業期間屆滿時,得檢具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書件、原領船員手冊正本及漁業人出具之主管機關核准前往國外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換發船員手冊。
五 船員變更雇主、服務漁船、不再出海作業,船員或漁業人應辦理異動登記;船員失蹤、死亡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應註銷其船員手冊。
六 船員異動登記由船員或漁業人填具申請書一式四份 (格式如附件二)連同船員手冊送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登記蓋章後發還。該申請書除漁會自行抽存一份外,另三份分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警察局及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備查。
在他縣市作業漁船船員之異動登記,得於漁船進港後,由船員或漁業人向當地區漁會提出申請,經由該當地區漁會代為登記異動資料並於船員手冊記事欄註記後,將該申請書全份送原船籍所屬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
在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船員之異動登記,得免附船員手冊,直接由漁業人填具申請書或相關報表送交當地區漁會、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七 船員或漁業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前點規定辦理異動登記時,得先隨他船出海,返港後船員或漁業人應於七日內辦理異動登記手續。
八 船員變更雇主辦理異動登記時,船員或漁業人任一方如已將中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送達他方後,即得檢附通知送達文件及相關申請書件,逕送區漁會依第六點規定辦理;如雙方係簽定期契約,則契約期間屆滿後,任一方得檢具契約及相關申請書件,逕送區漁會辦理。
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區漁會接獲船員異動登記資料後,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錄。
一○ 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出海作業證明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海上經歷證明之期間,應以下列方式之一查核:
(一) 於有限海域作業:
1 依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及進出港檢查簿之累計進出港期間。
2 依海岸巡防機關出具進出港登記資料之累計進出港期間。
3 依相關機關出具進出港資料之累計進出港期間。
(二) 於無限海域作業:
1 搭船進出者,準用前款規定方式辦理。
2 作業中途搭機往返者,依漁船進出港檢查簿或區漁會出具之船員異動紀錄或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與其護照或其他出入境資料,經審核後之交集期間。
無法依前項方式查核者,得以船員手冊中漁會簽證之受僱、解僱 (或任事、卸事) 累計期間核算。
一一 本規則第二十一條附表所稱經歷證明之期間,應以前點方式之一查核,無法依前點方式查核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協助查詢船員異動紀錄及漁船進出港等資料,作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換發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