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赴臺日重疊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應安裝之船位回報系統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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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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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21985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22560號函修正地址: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一一三巷一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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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適用範圍為:東經一二二度二0分以東、北緯二九度一八分以南及北緯二三度三八分以北至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暫定執法線之間海域之間海域(如附示意圖)。
二、船位回報系統應包括下列二部分:
(一)漁船終端設備:船上配置之船位自動發報器(Automatic Locati on Communicator; 簡稱ALC)及其接收天線。
(二)岸上監控中心:由本會漁業署依功能需求配置之設備。
三、漁船終端設備應具有船位追蹤及資料回報功能,其規格如下:
(一)全球定位系統(GPS/12 channel)須內建於船位自動發報器內,該設備之船位自動發報器必須能防止使用者竄改或自行輸入船位資料。
(二)須能全程追蹤漁船船位,且其全球定位系統(GPS)之經緯度誤差值須在四00公尺以內。
(三)須能正確傳輸資料,其內容應包括船舶識別碼、日期、時間、船位經緯度、速度及航向等資料,且在任何時候均能全天候完全自動運作。
(四)全球定位系統確定船位之時間,與岸上監控中心接收之時間間距不超過一小時。
(五)每日自動回報船位之次數,應符合本會漁業署之要求。
四、具備船、岸雙向通訊功能之監控系統,另應具備由岸上接收中心透過遙控方式取得船位之功能。
五、申請船位回報系統測試之廠商,應提供下列資料及設備送本會漁業署指定之機構進行測試:
(一)一套完整可供立即進行傳輸資料測試之漁船終端設備。
(二)完整之系統設備使用手冊、技術手冊以及系統設備與電腦間通訊參數設定值資料及相關軟體。經測試單位連續七十二小時測試結果,符合第三點、第四點規定者,由本會另行公告。
六、本會漁業署指定測試機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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