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1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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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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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漁會雖同為農民團體,但各有法律依據與組織對象,其宗旨與任務亦不相同;且漁會在性質尤非農會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農業合作組織可比,故據此請求加入為農會團體贊助會員於法無據。至農漁會如何合作以共同致力農村建設,則屬農、漁會兩者間業務行政問題,主管機關應善為輔導。(內政部67.6.19.台內社字第七八九四五一號函)
二、漁會法第十五條之一有關「從事漁業相關事業」之涵蓋範圍包括何項相關事業乙案按漁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所謂從事漁業相關事業,應就其個人身分認定之,以其所從事之事業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甲、乙類會員從事之事業有直接關係者為要件;同條第二項之所謂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則係指與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漁會任務之直接相關之漁業事業而言。(內政部74.10.24.台內社字第三五九○八四號函)
三、有關漁業公司代表人加入為漁會贊助會員借款之問題乙案:
(一)漁會之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此為漁會法第十五條之一所明定。是漁會之監事其原為團體贊助會員之漁業公司代表人者,得以團體會員名義,依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貸款。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同一人兼為漁會數團體贊助之代表人,其分別以代表之團體贊助會員名義貸款時,漁會為確保會員金融事業之安全,維護公益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內政部74.11.14.台內社字第三六二六一七號函)
四、台灣區漁業團體(會址設於台北市)及高雄市之漁業團體,可否加入高雄區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乙案按「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此為漁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漁業團體加入漁會為贊助會員,應依其章程所定團體事業之合於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漁會任務之直接相關之漁業事業為要件,並以加入級位相當之一個漁會組織為限。(內政部75.1.29.台內社字第三八二○三二號函)
五、關於從事漁業相關事業及漁會之員工,得否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乙案,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漁會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同法第十五條之一訂有明文。從事漁業相關事業及漁會之員工,自得為漁會個人贊助會員。(內政部75.4.16.台內社字第四○一一五八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