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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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301
5767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生效施
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302
37178 號令發布修正第 3-10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目的:
為確保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維護漁業秩序,並保障漁民及漁船海上
作業之安全,特訂定本護漁(漁業巡護)標準作業程序。
二、相關法律依據:
國家安全法、海岸巡防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以下簡稱領海
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經濟海域法)
、災害防救法、漁業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兩岸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關係條例)。
三、護漁範圍(參見附圖一):
(一)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包含對大陸船舶之禁止與限制水域)。
(二)專屬經濟海域。
1、未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
2、與日本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其範圍如下:
(1)暫定執法線海域(如附圖二)。
(2)臺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如附圖三)。
3、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其範圍為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
五度七分間,漁船作業南界限以北海域(如附圖四)。
(三)太平洋公海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
四、執行機關: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配合機關: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交通部及其所屬航港局、財政
部關務署及其所屬各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以下簡稱海基會)。
六、護漁通報機制及緊急應變程序:
(一)通報時機:
1、遇有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非法進入我護漁範圍(太平洋公海除
外),或大陸漁船非法進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從事漁撈作業時。
2、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遭遇外國、港澳、大陸或菲律賓公務船
舶企圖登臨檢查時。但漁民在第三點第二款第三目與菲律賓重
疊之專屬經濟海域發現菲律賓公務船時,應立即通報漁業通訊
電臺或一一八專線。
3、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現我國漁船從事不法漁業行為或其他
非漁業行為時。
4、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生海事(海上作業糾紛、海盜或挾持)
案件時。
5、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生海難(不可抗力或其他必須緊急救
援)案件時。
6、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現其他船舶發生海事海難事件時。
(二)通報方式:
1、依臺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通聯頻率及聯繫表(如附表)規定頻
率,向相關漁業專用(通訊)電臺通報。相關漁業專用(通訊)
電臺接獲通報後,即時判讀通報內容後,製作漁船重要通報紀
錄,通報各相關執行機關據以處理。
2、漁船遇險情況危急,啟動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時,臺北
任務管制中心於接獲求救之衛星訊號,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確認漁船資料後,應通報各相關執行機關據以處理。
3、以一一八海巡免付費報案系統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通報。
4、通報流程詳如附圖五。
(三)通報內容:包括事件發生時間、地點(經緯度)、船名與統一
編號、船舶特徵、遭遇狀況及請求救援事項。
(四)執行機關接獲通報之緊急應變作業程序: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獲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通報後,即啟動
如下政府護漁緊急應變作業(流程詳如附圖六):
(1)對企圖登臨我漁船之外國、港澳、大陸或菲律賓公務船舶
,或於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發現之菲律賓公務船
實施監控,以保護我漁船安全,並依實際需要協調國軍聯
合作戰指揮中心派遣機艦協助監控。
(2)對越界捕魚之外國、港澳或大陸漁船進行取締蒐證,並將
蒐證資料及查扣或沒入船舶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3)對違規作業之我國漁船進行取締蒐證,並將蒐證資料移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2、執行機關接獲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六目通報後,即啟動如下政府
處理海事海難漁船緊急應變作業(流程詳如附圖七及附圖八);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獲我漁船發生海事案件時,即派遣船
艦介入調處、押解涉案人船執行犯罪行為偵辦調查,並依
實際需要聯繫協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外交部、
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相關協助。
(2)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接獲我漁船發生海難案件時,立
即研判案情,設法與通報者隨時保持聯絡,並按漁民生命
財產可能遭受威脅之程度,指揮調度飛機或護漁船艦前往
救援;對我國飛機或護漁船艦無法前往救援之海域,應協
調相關國家之搜救單位派遣飛機或船艦就近救援。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督導漁業專用(通訊)電臺
與受難船舶保持聯繫,通報附近作業或航行漁船協助救援
,並製作災害通報單,協調相關配合機關協救。
(4)遇有重大海難事故,即由交通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成立中央(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七、執行機關護漁頻度:
(一)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海域:依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例行勤務執行
之。
(二)專屬經濟海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排定每個月以五次為原則
,並依漁期、漁區或突發事件之需要,適時增加護漁頻度。
(三)太平洋公海:每年護漁頻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會商定之。
(四)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會商訂定後,專案報行政院核定之。
八、護漁原則:
(一)外國漁船:有違反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執行機關得進行
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扣留、扣押、逮捕或
留置,並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置。執行上述措施事項,應
符合下列原則:
1、應審酌外國船舶在我國領海主張無害通過權,是否符合國際公
約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
2、對於犯罪行為之取締,應分別依屬地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
轄及普遍管轄原則行使管轄權,並注意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慣
例之規範。
3、進入臺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及北緯二十九度十八分以南、東
經一二二度三十分至一二六度以西與日本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
,對日本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處理。
4、進入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五度七分間,漁船作業南界限以北與
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對菲律賓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
處理,發現菲律賓漁船作業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通知菲律
賓,並給予一小時讓菲律賓漁船離開,否則依法扣留或扣押。
5、未經許可非法進入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第三國(未重疊專屬經
濟海域國家)漁船,於蒐證確認後,應即押返國內最近或適當
之港口,並依經濟海域法第二十條規定,送漁業主管機關依法
處分。
6、執行機關處理相關案件時,應全程記錄(錄影),製作詳細書
面紀錄(包括照片或錄影帶),並保存完整之證據。
(二)大陸漁船:進入禁止或限制水域作業,依兩岸關係條例及其施
行細則規定執行之。
(三)港澳地區漁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部分,依港澳關係條例及平
等互惠原則處理,違反經濟海域法規定者,視同外國漁船處理。
(四)遇有我國漁船發生海事(難)事故,以救人為原則,救船應以
不影響自身航行安全並應遭難者請求之前提,斟酌為之。
(五)在他國管轄海域因發生海難而擱淺之我國漁船,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協調外交部協助妥處,並要求船主依規定妥善處理。
(六)我國漁民在護漁範圍內作業,遭外國公務船干擾時,政府將派
艦護漁,並協助處理;我國漁民在護漁範圍外作業,遭外國公
務船取締時,政府將不派艦護漁,惟適時提供必要之外交協助。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接獲菲律賓通知發現我國漁民在第三點第二
款第三目與菲律賓重疊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時,應通知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派艦護漁,並於一小時內告知相關漁業團體或漁業人
轉告船長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九、特殊案件之處理程序:
(一)在我護漁海域範圍外,遇我國漁船發生管理失控之重大喋血案
件,或涉及外籍船員挾持我國漁船欲偷渡他國事件時,在案情
未明朗前,依第六點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通報流程處理。
(二)案情明朗後,發生在北太平洋者,由外交部視案情需要,負責
協調有關機關進一步處理;發生在北太平洋以外海域者,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視案情需要協調有關機關進一步處
理。
(三)各有關處理機關應依權責,隨時將處理動態及進度副知外交部
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十、執行及配合機關分工事項: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執行漁業巡護及海上急難救助勤務。
2、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認為有違反或觸犯我
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或
予以扣留、扣押、逮捕及留置,並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大陸漁船進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予
以驅離、扣留或沒入其船舶、漁獲物及漁具、處以罰鍰;執行
前述事項過程,應予記錄及妥善保存,並統計全年度執行紀錄
資料。
3、刑事案件發生時,依海岸巡防法及刑事法令執行犯罪偵查工作
,派遣護漁船艦押解犯罪嫌疑人、戒護船員、漁船返國,並得
洽請相關執行及配合機關協助之;刑事案件發生於護漁範圍外
之公海,而不便派遣護漁船艦押解犯罪嫌疑人、戒護船員、漁
船返國時,應指派適當人員執行押解犯罪嫌疑人返國執行犯罪
偵查工作。
4、漁船事故非屬刑事案件,其大陸船員需進入或過境我國時,派
員會同船主,將大陸船員遣送漁船船籍地。
5、其他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聯繫辦法訂
定之事項。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宣導政府護漁作業規定,教育漁民不可違法進入他國海域從事
漁撈作業。
2、作為處理漁船急難救助之統一窗口,並隨時將最新救援情形通
報相關機關協助。
3、蒐集漁汛及漁民作業方式資料,提供執行機關規劃漁業巡護勤
務。
4、依任務需要,指派人員隨護漁船艦出海協助執行漁業檢查任務。
5、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進入我內水、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區
海域以內從事漁撈作業之處分等相關事宜。
6、督導漁業專用(通訊)電臺與遭難漁船保持聯繫,掌握漁船位
置及狀況,並製作災害通報單,知會相關機關協救。
7、發生事故漁船需進入國外港口,協調外交部聯繫當地國協助、
救助及處理事宜;協調漁會洽請船主等關係人配合政府處理,
並協助代墊費用機關,向船主催討應支付之衍生經費。
8、我執法機關需將漁船押解返國時,協調船主配合。
9、對漁船船員因發生海事或海難而傷亡事件,協助辦理後續撫卹
及慰問。
10、得請其他執行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作為與相關國家漁事談判
之依據。
(三)國防部:為維護我國海域主權之完整,依據其他執行機關之請
求,派飛機或船艦協助執行護漁任務。
(四)內政部:
1、辦理專屬經濟海域外界線暫不公告之說明事宜。
2、有關暫定執法線訂定相關事宜。
3、協助處理外國、港澳、大陸或我國漁民遣返之相關入出國作業。
4、海上刑事案件發生於他國領海或內水時,指揮警政署負責案件
調查及押解嫌犯返國,並依法偵辦。
(五)外交部:
1、我國漁船發生海事海難案件,涉及需與他國交涉時,協調聯繫
他國協助、救助及處理事宜;屬於海上刑事案件者,審酌管轄
權歸屬後,督導駐外館處向當地國主張。
2、我國漁船遭他國扣押或不當驅趕案件之聯繫處理。
3、彙蒐我國漁船於他國海域發生海難事故或漁事糾紛之實際案例
,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宣導及教育漁民之用。
4、我國籍船員在我國領海以外受難或涉案遭扣押時,提供行政協
助。
5、我國籍船員在我國領海以外發生海事案件時,依船主之請求,
聯繫當地漁業代理商處理有關事宜。
6、就涉及漁船刑事案件外國籍船員之善後事宜,聯繫其所屬國家
有關單位處理。
(六)法務部:
1、處理有關犯罪偵辦事宜。
2、依執行機關之請求,提供法律諮詢。
3、對漁船發生海上刑事案件而進入美國水域,請求美方依「駐美
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之規定協助辦理。
(七)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依據漁船海難危險程度,指揮調度
相關救援機關,派遣飛機、直昇機或船艦儘速救援。如案發海
域屬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我飛機或船艦無法到達救援時
,協調相關國家之搜救單位協助救援。
(八)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涉及大陸船員案件,指導及授權海基會處
理與大陸當局協調相關事宜。
(九)海基會:接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與大陸當局協調
相關事宜。
(十)交通部及其所屬航港局:於發生重大海難事故時,依災害防救
法規定,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調度指揮救援事宜;依相關
執行機關之請求,指揮轄屬各航港局所有船舶協助救援。
(十一)財政部關務署及其所屬各關: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指派
船舶協助之。
(十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1、於直轄市、縣(市)所轄海域發生重大海難事故時,依災害
防救法規定,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調度指揮地方搜救單
位協助救援事宜,並將救援執行情形通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2、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協調轄屬區漁會發動港內漁船出港
救援受難漁船。
3、聯繫受難漁船家屬,給予必要之協助及慰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