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沒入漁產品處理作業程序
- 修改時間
- 104年06月11日
- 點閱率
- 1404
- 內容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51320755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21322613 號令修正第 1 點、第 5 點、第 6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41328158 號令修正第 3 點至第 7 點,並自即日生效一、為處理海關沒入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移交之漁產品,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統籌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督導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基隆市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
四、處理單位:高雄區漁會、基隆區漁會、花蓮區漁會、澎湖區漁會。
五、處理區域:
(一)高雄區漁會:負責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地區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作業。
(二)基隆區漁會:負責基隆、宜蘭、新北市、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地區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作業。
(三)花蓮區漁會:負責花蓮、臺東地區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作業。
(四)澎湖區漁會:負責澎湖地區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作業。
六、接收與處理程序:
(一)檢察官或海關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將走私進口漁產品發函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銷毀,檢察官、海關或其指定機關應同時將漁產品之種類、規格及重(數)量通知該署委託處理區域之區漁會提領;區漁會提領即送往銷毀,如區漁會無法立即提領銷毀,可暫由海關保管。
(二)檢察官、海關或其指定機關應製作移交清冊,區漁會按移交清冊之種類、規格及重(數)量點交,由區漁會及檢察官、海關或其指定機關人員共同會簽,雙方留存清冊後,直接押運至銷毀場所辦理銷毀。
(三)銷毀方式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採以焚化、掩埋及化製成肥料處理。
(四)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處理流程圖(如附件一)。
(五)處理走私沒入漁產品之漁政單位及漁會通訊錄(如附件二)。
七、處理應注意事項:
(一)銷毀工作自提領、接收、裝車、押運、銷毀,區漁會應全程派員處理,請檢察官、海關或其指定機關派員協助押運。但無法立即提領銷毀者,可暫由海關保管。
(二)區漁會應租用符合環保條件之封閉式車輛辦理裝車及押運工作,並於點交後,請接交雙方單位人員共同貼予封條;區漁會請環保公司處理時,亦同。
(三)區漁會於銷毀場所進行銷毀作業時,應通知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派員監毀。
(四)區漁會每次執行銷毀完成後,應填具「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處理紀錄報告表」(如附件三),並檢附銷毀前/後照片,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將本月「執行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處理月報表」(如附件四),於次月一週內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