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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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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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6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4134511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 10 4年 8 月 28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41347315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
事業計畫,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指利用水產品辦理水產食品加工,所
需之加工廠房與其附屬之水產品原料處理場所、蓄養池、管理室
、包裝場所、儲藏倉庫、冷凍(藏)庫、污染防治及處理等場所
及設施。
(二)漁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漁會或漁業合作社。
(三)漁業企業:指從事水產品生產之公司。
三、漁民團體或漁業企業,其成立及經營滿一年以上者,得於原料產地
擬具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事業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四、以非都市土地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時,其事業計畫之審查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五、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土地區位以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為限。但屬
特定農業區之土地申請變更者,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
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六、申請人申請變更之面積以符合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之
實際需要為原則,其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特定農業區不
得小於零點五公頃),最大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建蔽率及容積率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
十公頃。但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
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者,不在此限。
七、依第五點規定申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案件,除依前點規定
辦理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變更土地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
業要點有關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限制規定。
(二)申請人為漁民團體者,最近一年依漁會考核辦法或合作事業獎勵
規則評鑑為甲等以上,漁業企業者最近一年有盈餘。
(三)申請變更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
(四)加工機器設備(不包括土地、廠房、倉儲設施)投資額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
八、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所有權人同意依變更後之用途
使用,申請人為所有權人者免附)。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部分
應以著色標明)。但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
查詢者,得免附。
(四)漁民團體設立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興辦事業計畫書、圖表之內容如下:
1、計畫目的。
2、現況分析:擬申請變更用地之使用現況、使用原料來源、生
產技術之可行性、產品市場概況、競爭優勢分析。
3、實施方法:建廠計畫、所有權結構、經營團隊描述、產品描
述、原料使用量、製造流程、產能、生產規劃。
4、廠房、加工設施、機械設備及其他附屬空間配置圖,並應標
明樓地板面積。
5、財務計畫。
6、行銷計畫。
7、廢氣、廢水、廢棄物處理計畫。
8、預期效益。
9、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附錄一之二規
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之查詢結果。
(六)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各項設
施配置應分別著色標明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五千分之一)並
註明興建用地交通、排水等情形。
(七)無法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理由書。
(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九)其他有關文件。
九、依第五點規定須經專案核准之申請案件,申請人除應提出前點文件
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
(一)興辦事業計畫書、圖。
(二)土地使用清冊。
(三)計畫用地位置圖。
(四)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
(五)公司登記證明(漁民團體免附)。
(六)漁會、合作社評鑑成績或事業營業所得證明。
(七)加工設備清單及相關單據憑證(或設備估價單)。
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前點申請專案核准之案件,應就土地區
位之無可替代性、適宜性及事業設置之必要性予以初審,並附註審
核意見,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組成專案小組辦理審查,將審查結果函復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副知申請人。
十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時,應檢查申請文件是否備齊,
未備齊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應不予受
理。文件備齊者辦理會勘、審查(審查表如附件二),並徵得變更
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十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點規定會勘時,如經查明已先行違規
使用,應移請有關機關依法裁處。
十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應於核准文件內敘
明已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附錄一之二所
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
或興辦情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興辦事業計畫同意函時應副知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
十四、申請人應自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起三個月內
提出用地變更編定程序,且應完成地上權設定(申請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者免設定),並於變更編定後二年內依興辦事業計畫書開始營
運使用,逾期廢止核准。但因特殊原因經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准延期或分期興建者,不在此限。
十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後,應造冊列管,並
每年稽查變更編定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用地是否依照原
核定事業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者,應即移請地政、建築等相關
主管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或興辦事業人有變更時,應向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就變更部分提出申請。
十七、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同意文件經廢止或撤銷時,直轄市或縣(市
)漁政機關應通知地政、建築等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
辦理。
十八、依本要點提出之申請案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及農業
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在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涉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建築管制事
項,應分別另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山坡地建築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令規定者,應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四)申請使用地點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五)涉及其他事業許可者,應依其他事業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