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
- 修改時間
- 113年06月24日
- 點閱率
- 2879
- 內容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40117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4年3月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40291號令修正附件一,並溯自94年3月1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40747號令修正及修正附件一,並自94年6月7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51340934號令修正第6點、第8點、第9點規定,並自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81346293A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315457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共16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農業部(以下稱本部)為協助外銷鰻魚穩定發展,輔導產業落實自主管理,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供貨養殖場:指從事鰻魚養殖經營者,依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取得放養鰻魚許可之養殖場。
(二)加工鰻出口商:指從事經加工養殖鰻魚出口業務之業者。
(三)活鰻出口商:指從事活體養殖鰻魚出口業務之業者。
(四)販運商:指向供貨養殖場購買養殖鰻魚運往加工廠或活鰻出口商指定包裝場之業者。
(五)加工廠:指從事養殖鰻魚加工之業者。
(六)包裝場:指專業性活體鰻魚包裝場所之業者。
(七)採樣人:指各地方鰻魚合作社於鰻魚上市前及出口前,至供貨養殖場收集鰻魚樣本包裝送驗之專業人員。三、從事養殖鰻魚外銷業務相關之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貨養殖場,應依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取得鰻魚放養許可。
(二)販運商、出口商、加工廠、包裝場及採樣人,應分別依第四點至第八點規定,向本部漁業署辦理登錄。
(三)前款業者之從業人員,應接受至少三小時本部或本部補助、委託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四、販運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販運商基本資料。
(二)落實鰻魚溯源措施。
(三)販運商從業人員近一年內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五、出口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須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二)出口作業流程圖說。
(三)出口商從業人員近一年內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出口作業流程圖說,應附足以說明全部產銷過程文件,其內容包括:
(一)活鰻出口商:
1、供貨養殖場至海關出口前相關作業流程圖。
2、落實鰻魚溯源措施、所有委託包裝場平面配置圖及包裝明細。
(二)加工鰻出口商:加工廠至海關出口前相關作業流程圖。
首次辦理登錄之出口商,尚未取得第一項第三款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者,應提供出口商從業人員完成三小時
線上課程證明,並於登錄日起一年內提供完成第一項第三款教育訓練課程之證明文件。六、加工廠(場)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相關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主要產品須包括水產加工,並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二)加工作業流程圖說。
(三)加工廠從業人員近一年內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加工作業流程圖說,應附足以說明全部產銷過程文件,其內容包括:
(一)供貨養殖場至加工廠相關作業流程圖。
(二)進貨及出貨紀錄表、加工廠平面配置圖及包裝明細。七、包裝場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合法土地、建物證明(地目為農地者應取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地目為建地者,應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等文件)。
(二)包裝場平面配置圖及細部設施配置圖。
(三)落實鰻魚魚貨溯源措施及包裝明細。
(四)包裝場從業人員近一年內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於本部漁業署登錄之包裝場,登錄資料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其登錄資格有效期限至一百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八、採樣人應檢附近一年內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向本部漁業署辦理登錄,其有效期限為一年。
採樣作業實施程序如下:
(一)採樣人應出示教育訓練受訓單位製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實施採樣(樣式如附件一),並說明抽驗實施目的及
原則。
(二)採樣人應備妥可封口塑膠袋、保鮮冰桶或容器(內宜含碎冰塊)、手套、網具及其他採樣之必要用品。
(三)採樣以採樣人隨機採取二尾為準。
(四)採集之樣本應分二份裝入密封袋內,分別標示採樣時間、地點、採樣人員、編號等資料後會同養殖戶或其
代理人封緘。其中一份應於二日內送至檢驗中心辦理藥物殘留檢驗,另一份樣本由檢驗中心留存供複檢時
使用。九、販運商、出口商、加工廠及包裝場之登錄有效期限為五年。登錄資料有異動時,應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登記
後之有效期限不變。
販運商、出口商、加工廠及包裝場得於登錄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從業人員近一年內之教育訓練證明
文件,向本部漁業署辦理展延;展延之有效期限,自原效期屆滿日起算五年。
經營權轉移、屆滿登錄效期或因其他原因而未展延者,其登錄資格失效,欲重新登錄者,應依第四點至第七
點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重新辦理。十、活鰻出口商辦理活鰻出口時,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本部漁業署申請核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始得出口:
(一)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供貨養殖場養殖生產作業履歷(格式如附件三)。
(三)出口前至少二個月之供貨養殖場用藥紀錄(格式如附件四)。
(四)財團法人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發之供貨養殖場出貨資料審查證明書。
(五)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之上市前及出
口前檢驗報告書正本,其檢驗結果日應在申請日前十日內。
(六)養殖鰻魚出售前採樣送檢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
前項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次日起三日。十一、活鰻出口商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日內,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本部漁業署辦理
複核:
(一)活鰻用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格式如附件六)。
(二)包裝場入貨表與產品包裝明細。
(三)海關出口報單副本。十二、加工鰻出口商辦理加工鰻出口時,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本部漁業署申請核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始得出
口:
(一)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申請書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七)。
(二)供貨養殖場養殖生產作業履歷(格式同附件三)。
(三)出口前至少二個月之供貨養殖場用藥紀錄(格式同附件四)。
(四)財團法人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發之供貨養殖場出貨資料審查證明書。
(五)養殖鰻魚出售前採樣送檢紀錄表(格式同附件五)。
(六)加工鰻用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格式如附件八)。
(七)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之上市前及
出口前檢驗報告書正本。
(八)產品包裝明細。
加工鰻產品屬進口再加工出口者,前項申請應檢附進口報關單影本、產地證明及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文件
。
第一項加工鰻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次日起十四日。十三、第十點第一項第五款及前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上市前及出口前檢驗報告書,應施檢驗藥物項目如附件九
。
前項檢驗結果,應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規定。檢驗未符規定者,送驗人應於獲悉之次日起三日內通報
本部漁業署(格式如附件十)。
鰻魚產品經進口國或本部漁業署執行未上市採樣檢出有藥物殘留,經本部漁業署獲悉認定屬實起一年內,
該供貨養殖場養殖鰻魚上市前及出口前檢驗報告書之應施檢驗項目,除附件九所定項目外,應增驗前揭不
合格之項目。十四、供貨養殖場、販運商、加工廠、包裝場及出口商應保存出售流程紀錄、進出貨時間紀錄、採樣送檢紀錄表
及檢驗報告至少二年,並接受本部漁業署或其委託單位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如有缺失,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申請複查。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
(一)出口商未依第五點規定向本部漁業署辦理登錄。
(二)出口商向未經登錄之販運商或加工廠購買之鰻魚產品。
(三)供貨養殖場之外銷供貨量已超過實際放養鰻線重量之一千五百倍。
(四)所附文件不符第十點或第十二點規定。
(五)出口商已申請之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未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複核。
(六)上市前或出口前檢驗報告書未符合第十三點所定之檢驗項目,或檢驗結果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七)鰻魚產品包裝、分裝、加工及運輸過程,有混貨情形或未標示清楚,致不足以認定產品及其原料來源。
(八)其他重大缺失。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漁業署得取消出口商、販運商、加工廠及包裝場之登錄資格:
(一)未依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通報檢驗未符規定之報告。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部漁業署或其委託單位依第十四點第一項規定之查核。
(三)未依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
(四)經本部漁業署依前點不予核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
依前項規定取消登錄資格者,應提出具體改進措施,經本部漁業署確認完成改善後,始得依第四點至第七
點規定重新申請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