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殖漁業公共建設補助及維護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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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公共建設補助及維護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40851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71323122號令修正第3點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81320783號令修正第4點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91341393號令修正第2點、第3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01340262 號令修正第 3 點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11341000 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至第4點、第6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51314760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引導養殖漁業合理有效利用水土資源、改善養殖漁業產銷環境、提昇產業競爭力,達到永續經營之目標,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辦理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及後續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建設區域如下:
(一) 經政府許可設置之陸上養殖漁業生產區。
(二) 海洋養殖區。
(三) 魚塭集中區。
前項第三款所稱魚塭集中區,限其範圍在三十公頃以上暨現有養殖魚塭面積占百分之六十以上,且區域內養殖漁民百分之六十以上為農業產銷班之班員,經地方政府提報本會核定公告之區域。
三、補助公共建設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 建設區域為前點第一項第一款陸上養殖漁業生產區者:
1、海水取供水設施。
2、海水進、排水路工程。
3、取得水權之淡水取供水設施。
4、淡水排水路工程。
5、公共使用聯絡道路路寬六公尺以上工程。
6、第二目或第四目進、排水路渠寬四公尺以上之清淤工作。
(二) 建設區域為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海洋養殖區者:海洋養殖區出海道路工程。
(三) 建設區域為前點第一項第三款魚塭集中區者:
1、海水進、排水路工程。
2、淡水排水路工程。
3、公共使用聯絡道路路寬六公尺以上工程。
4、第一目或第二目進、排水路渠寬四公尺以上之清淤工作。
前項路寬指興建道路兩側路緣間之寬度;渠寬指進、排水路兩側渠壁頂部內緣之寬度。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者,應自補助之日起三年內,該區域內之養殖漁民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為農業產銷班之班員,始得再申請。
四、補助依據: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補助基準辦理。
五、補助原則:
(一) 工程符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規定,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工程項目,或具有示範性作用之工程得優先補助。
(二) 補助款僅限工程規劃費、建造費、設計監造費、工程管理費、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外線補助費或電桿等遷移費用。
(三) 經本會漁業署初審納入補助對象之興建工程,需申辦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應於取得前述執照後始予補助。
(四) 土地與建物取得(含租賃)及單獨環境影響評估費用不予補助。
(五) 未取得工程用地使用權、超限利用有破壞環境生態之虞、違反相關法令(如建築法等)之工程不予補助。
(六) 工程受益對象效益偏低者,得不予補助。
(七) 地方政府應審慎規劃設計並詳實估列工程預算,經核定補助額度後辦理變更設計致追加經費者,超出補助額度部分不予追加補助。
(八) 工程應說明不適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理由,始得申請補助。
六、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辦理程序及事項:
(一) 每年一月底前受理轄內鄉(鎮、市、區)公所或漁民(業)團體提報下年度建設案件。
(二) 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辦理完成現地會勘、審查及排定各補助工程項目優先順序。
(三) 應依照現地會勘、審查結果排定工程優先順序,彙整做成下年度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計畫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一)。
(四) 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下年度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計畫說明書及相關附件提報本會漁業署;逾期限者,不予補助。
(五) 地方政府於工程基本設計至工程計畫提報期間應取得工程所需用地。
(六) 應於本會漁業署通知期限內將補助工程內容登錄於「農委會農業計畫管理系統」(網址為http://project.coa.gov.tw/coaWeb/index.html)。
七、本會漁業署受理補助案件審核機制:
(一) 由本會漁業署組成工程審議小組(簡稱審議小組),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參與。
(二) 地方政府依「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計畫說明書計分表」(格式如附件二)所列各項評分基準自評,審議小組審議依地方政府自評結果進行審議。必要時得邀集地方政府簡報說明,或至現場實地勘查。
(三) 本會漁業署得參照前一年度地方政府執行漁業署補助、委辦、代辦各項工程情形、執行績效及下年度預算額度,於行政院核定之經費範圍內調整工程分配款及補助比率(附件三),決定下年度計畫補助比率、額度及優先順序後,通知地方政府編列下年度配合款,並進行勞務計畫研提、工程用地取得及工程設計等前置作業。
(四) 調整補助比率原則:
1、經評分結果總分獲得九十分以上者,補助比率提高百分之十。
2、經評分結果總分獲得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補助比率提高百分之五。
3、經評分結果總分獲得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維持現有補助比率。
4、經評分結果總分獲得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減少補助比率百分之五。
5、經評分結果總分未滿六十分者,減少補助比率百分之十。
(五) 地方政府在工程用地取得後,於九月底後進行工程計畫研提。
(六) 補助之工程如需跨年度辦理時,應依本會漁業署審定分年財務計畫,並報經本會同意後,依規劃年期分年核定補助款。
(七) 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
1、地方政府應將基本設計資料(基本設計階段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費之概算、基本資料表、營運管理維護及災害應變規劃書,及基本設計審議自主檢核表)送本會漁業署辦理基本設計階段相關審查。
2、地方政府應依基本設計審查相關結果,本權責辦理細部設計後,將細部設計資料(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及細部設計審議自主檢核表)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八) 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除基本設計程序外,應將細部設計資料(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及細部設計審議自主檢核表)送本會漁業署辦理細部設計階段審查。
(九) 本要點有關計畫及工程審議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流程」等相關規定辦理,如審查流程圖、審查表(附件四)。
八、地方政府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委託機關、法人或團體代辦工程,並應執行「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監辦該工程採購。
九、受補助之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取消原核定補助款:
(一) 未通知本會漁業署逕自變更設計。
(二) 變更設計內容與原報工程效益、目標不符。
(三) 自本會漁業署核定補助工程後,逾二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工程公告招標。
十、補助經費核撥、支用與核銷:
(一) 本會漁業署補助款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
(二) 工程計畫核撥、支用、核銷與保留悉依照本會或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地方政府應辦理工程進度控管事項:
(一) 為提高工程執行進度、減少應付未付數額度、保障承包廠商權益,工程執行期間應依照契約規定辦理估驗付款,但得視工程進度或廠商提出申請時間調整付款時程。
(二) 應指派專人每月三日前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標案管理系統、本會農業計畫管理系統及本會漁業署養殖漁業生產區工務管理系統填報進度資料及經費支出狀況,未按時填報或填報不實者,得暫停核撥補助款。
十二、受補助工程督導考核:
(一) 地方政府應辦理定期督導及不定期查核自辦或委辦工程施工品質與進度,並將辦理結果函報本會漁業署。
(二) 為確實掌握工程進度與施工品質,本會漁業署得派員或配合計畫查證小組,邀請專家學者前往訪視、督導、查核,或於必要時得由本會漁業署工程督導小組不定時辦理工程督導,地方政府應予配合並協助提供詳細資料及簡報說明。
(三) 前二款督導、查核或查證項目包括:工程執行進度、補助款支用情形、機關內部控管機制、執行效益、工程施工情形。另於查證時必須包含前期工程後續營運管理與設施維護情形等。
(四) 工程督導成績優良者,本會漁業署除將函請地方政府對相關人員予以敘獎外,並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工程督導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 工程督導成績不佳者,本會漁業署得函請地方政府檢討,及將執行評比結果函請地方政府首長加強督促,並於後續年度減少地方政府補助額度。
十三、地方政府應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等資料送本會漁業署辦理結案:
(一) 會計報告。
(二) 驗收紀錄。
(三) 工程圖說。
(四) 施工前、中、後同一位置及角度數位照片或影像檔。
(五) 營運、管理、維護及災害應變計畫(範例如附件五及附件六)。
十四、養殖公共設施完工後,地方政府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並得委託機關或立案團體(以下簡稱管理單位)進行維護管理營運工作。
十五、養殖區進排水路、道路及水閘門管理及維護:
(一) 地方政府應訂定「養殖區進排水路、道路及水閘門管理及維護手冊」,落實進排水路、道路及水閘門管理、維護等權責,以確保各項設施維持原有功能。
(二) 「養殖區進排水路、道路及水閘門管理及維護手冊」內容應至少包含進排水路維護管理規定、進排水路清淤作業、進排水路安全檢查規定、道路維護管理規定、道路安全檢查規定、水閘門維護管理規定、水閘門安全檢查規定、水閘門操作規定等。
(三) 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完成水閘門安全檢查作業,每年十一月底前針對列管之進排水路完成清淤檢查,並於隔年四月底前完成清淤疏濬作業。
(四) 養殖區水閘門遇緊急事故或異常狀況致無法正常操作時,應立即處理使水閘門恢復原有功能。
(五) 養殖區內進排水路、道路設施、水閘門等每年至少辦理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一次,並完成檢查報告。本會漁業署必要時得進行抽查。
十六、海水供應系統管理及維護:
(一) 地方政府應訂定「養殖區海水供應系統等管理、維護及操作手冊」,落實海水供應系統等管理、維護及操作等權責,以確保海水供應系統功能。
(二) 「養殖區海水供應系統等管理、維護及操作手冊」內容應至少包含海水供應系統管理辦法、海水供應系統自治管理規則、海水供應系統土建設施維護規定、海水供應系統機電設施維護及操作規定、海水供應系統輸配水設施維護及操作規定等。
(三) 設施部分每年至少辦理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一次,並完成檢查報告。本會漁業署必要時得進行抽查。
(四) 有關海水供應系統等管理、維護及操作等,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廠商辦理,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對系統之維護管理及營運績效完成查核作業,並將查核結果函報本會漁業署(附件七),必要時本會漁業署得進行抽查。
(五) 管理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針對海水供水系統之水質進行採樣分析,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廠商辦理。
十七、出海道路管理及維護:
(一) 地方政府應善盡出海道路管理及維護等權責,以維持出海道路通暢。
(二) 管理單位應定期或不定期檢視出海道路,有破損時應立即警示或封路,並報請地方政府修復。
十八、設施點交:
(一) 補助興建公共工程驗收完成後,地方政府應更新及增列納入維護管理範圍。
(二) 補助興建公共工程驗收完成後十五日內,地方政府將完工後之公共設施列冊點交予管理單位接收,管理單位依管理維護手冊規定進行維護管理。
十九、工程完工後之管理維護事項,列入下年度計畫說明書之報告項目,並作為工程審議之重要參考依據。
二十、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針對本會漁業署五年內補助已完工之工程完成訪查及考核作業,並將考核成果函報本會漁業署(附件八),必要時本會漁業署得進行抽查。
二十一、地方政府及管理單位之管理、維護、養護、操作等資料,必須保存紀錄至少五年。
二十二、本要點補助公共建設之維護管理等業務所需經費,由地方政府自籌經費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