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關於新修正漁業法中,專用漁業權海域內之區劃及定置漁業權如何釐清及該等漁業權期滿應如何處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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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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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擬在專用漁業權範圍內經營區劃及定置漁業,經入漁後是否應再向縣市政府申請區劃及定置漁業權一節,依漁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專用漁業權除可供入漁經營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外,亦可供入漁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及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則在專用漁業權海域內經營該漁業權法定範圍內經核准之各種漁業,除應受專用漁業權有關規定之規範外,無需再申請區劃及定置漁業權,但在水深超過二十五公尺水域經營定置漁業權漁業,已非專用漁業權範圍,仍應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二、在專用漁業權範圍內,原經縣市政府核發之區劃,定置漁業權應否辦理入漁或扣除於專用漁業權外,及該等漁業權期滿時應如何處理一節,除依一之說明辦理外,因依漁業法第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則該等漁業權區域在省市及縣市政府規劃時即應考量,如經規劃並公告,應已能作適法之處理,自無上述之疑慮。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一)農漁字第一一一五五八九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