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區劃漁業權與漁民承租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之作業程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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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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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漁業法第十七條「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及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第五條「海岸土地之放租對象,以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者為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准前,應先會同有關機關及國產局分支機構勘查,確定其經營範圍及用途」之規定,則漁業主管機關對所規劃之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範圍,如涉及在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經營養殖時,自應先會同國有財產局勘查獲致同意後,再行辦理公告接受申請。依此程序,即核准區劃漁業權後,當不致發生漁民土地承租問題。又區劃漁業權執照期滿申請繼續經營者,漁業主管機關仍應先協調國有財產局配合可繼續放租後再行核發執照。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三)農漁字第三一○九八九三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