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專用漁業權人及入漁權人於箱網養殖區設置完成後,未依原專用漁業權箱網養殖區變更計畫之其他有關事項第三點『箱網養殖區設置完成後,需設立明顯標示,以免漁船誤入』辦理,得否援用漁業法第九條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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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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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一、台灣省政府前本於職權辦理專用漁業權箱網養殖區變更計畫公開閱覽,於該計畫中訂定其他有關事項,作為受理漁業權經營者申請審核要件。倘該府核准是項漁業權時,未將所定事項納入漁業權執照所加附款,對違反是項之漁業權經營者,並不構成違反漁業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要件。至於入漁權人違反前開計畫所定事項,應按漁業權人與入漁權人所定入漁規章或入漁契約逕行處理。
二、為免海上箱網養殖與漁撈作業產生衝突,請輔導所轄漁會於入漁規章及入漁契約中增訂「箱網設施完成,需設立明顯標示,以免漁船誤入」之規定,並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送本署核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漁四字第八八六○五九九八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