邇來發生漁民陳情主管機關不再續發漁業權造成損失要求償案件,請加強相關法令之宣導,以利後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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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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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漁業權為附有存續期限之準物權,其權利因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是以漁業權人縱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漁業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優先重行申請,惟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有准駁之權;在該海域已規劃其他利用時,自得不核准漁業權之申請,漁業權人在漁業權消滅後,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並應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自行除去漁場標識及設施。
二、定置及區劃漁業權得辦理設定抵押時,需依漁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受理該等抵押案件時,應對該漁業權之經營狀況及有效期間做適當之審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可避免業者過度投資而造成損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六○六五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