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漁船出海後失蹤且人船均無音訊,在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資料時,申請保留汰建資格疑義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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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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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農授漁字第1011322872號令
四、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二三八○四六號函停止適用。
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漁船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惟遇漁船出海後失蹤且人船均無音訊,在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資料時,主管機關得自該船失蹤滿一年後,由船主檢附船籍註銷證明及向通訊電台、海巡單位、警政單位或漁會通報失蹤之證明及法院受理船員失蹤死亡宣告申請證明文件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並以通報失蹤滿一年之日起計算三年保留汰建期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二三八○四六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