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三四○七○八號令
有關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娛樂漁業漁船,應由船籍港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港口進出港,其進出、停泊漁港應依漁港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並依漁港法第十五條規定繳交漁港管理費。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港口,跨越所屬轄區者,應先協調該等港口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其所稱之「港口」係指漁港或由政府興建並管理之碼頭等公共設施。
(備註: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業修正為第二十二條;漁港法第十五條業修正為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