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解釋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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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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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3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11322592 號令
廢止本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農授漁字第○九五一三二一六三一號、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農授漁字第○九五一二二二四七五號及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農授漁字第○九六一三二○六三五號有關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解釋令,並自即日生效。一、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解釋令(廢止)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51321631號令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核處自大陸船員脫逃之日起一段時間內,不受理該船船主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倘受處分漁船船主於處分作成後執行完畢前辦理漁業執照過戶,新船主應承受是項處分,至期滿後始得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主管機關於辦理漁業執照過戶時,應將前揭違規事實及應承受處分之情事告知新船主,以符信賴保護原則。
二、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解釋令補充(廢止)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51222475號令
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核處漁船船主一段期間不受理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事宜,包含以新僱、轉僱方式僱用大陸船員,但原僱用大陸船員僱用期滿之續僱者,不在此限。
三、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解釋令補充(廢止)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20635號令
核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處漁船船主一段期間不受理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事宜,指受處分之漁船船主在處分期間不得再增僱補足大陸船員,惟處分期間漁船船主原繼續僱用人數額度內之大陸船員因故解僱,仍可再辦理新僱、續僱及轉僱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