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依漁業法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者,不予核發漁業證照,該項規定是否包含船長罰鍰尚未繳納亦不予核發船主漁業執照疑義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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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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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6182B號函停止適用
漁船違規作業,船主及船長為共同行為人,依情節輕重應核予適當處分。本案船主罰鍰既已繳納,已無「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列情事,倘經審核結果無其他違反規定事項,自應同意其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另船長罰鍰屆期未繳應移送司法機關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七)農漁字第八七一一三○○七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