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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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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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稱「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之「正當」一詞其是否屬於正當理由,應就事實予以衡量。(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四五號函)
二、漁會理、監事名額甲類會員佔三分之二以上,雖均係遠洋、近海漁民,整年出海作業,召集會議不易,惟仍不可規定理、監事會議時由候補理監事出席。(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三、會議出席費,應於會議結束後發給,凡於簽到後離席或中途退席,事先未經徵得主席同意並紀錄有案者,均不得領出席費,以示限制。(內政部69.1.7.台內社字第五四二○五號函)
四、關於漁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之解釋疑義案,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之解釋,原係指漁會理、監事因出海作業有正當理由者而言,本案仍請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現為77.11.2.修正之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內政部70.3.7.台內社字第九○九八號函)
五、漁會會員代表或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因故不能出席時,不得以書面委託出席。(內政部78.1.16.台內社字第六六二八二○號函)
六、按漁會理事當選人是否參加宣誓,法無明文。至參加理事會議雖曾親自到會,但未簽到並於中途離席,是否視為缺席乙節,查漁會理事會開會之法定出席人員,應以簽到人數為準計算之,中途離席如發生數額問題,應依會議規範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78.5.2.台內社字第六九五九七四號函)
七、○○農會監事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召開第四次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流會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再召開之會議,參照會議規範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應屬第四次會議流會後之「第一次延會」會議。關於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農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之規定,查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一條均有類此規定,所稱「非有正當理由,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之認定要件有三:
(一)有缺席之事實
(二)該缺席為無正當理由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缺席兩次,凡符合上開要件者,即構成該條所定「視為辭職」之規定;不論其缺席之會議是否成會。否則,如以成會為認定要件,對不參加會議者,反而有因流會而受保障之虞,有違立法原意。故無論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其流會與延會,均各以原定開會時間,各按一個會次計算,若無正當理由連續缺席兩個會次,即視為辭職。農會理、監事會議,與漁會理、監事會議之會次計算,請照上開說明辦理。(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八三台內社字第八三七四六三一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