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3條
- 修改時間
-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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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一、漁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現為77.11.2.修正之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督導,稽查任務,及理、監事會員代表出席法定會議時,均得按實際情形酌支車馬費,其支領標準得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內政部70.7.17.台內社字第三一○七三號函)
二、漁會理事長於漁會休會期間,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現為77.11.2.修正之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督導執行理事會決議,得視同代表理事會行使職權。(內政部72.11.28.台內社字第一八九八二六號函)
三、有關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之月額出席費及理、監事、會員代表出席費支領標準在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適法性疑義案,可由主管機關輔導各農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至漁會部分請參照辦理。(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社字第八九一六三七七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