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3.21 之前相關函釋及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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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08月17日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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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1、縣(市)政府接獲海巡機關移送因船主疏於管理或其他或其他可歸責於己事由,應將該脫逃大陸船員相關資料及照片提供司法警察及海巡機關
2、縣(市)政府督導受託經營管理試辦大陸船員岸置處所漁會,應加強岸置處所周遭環境整潔,並宣導大陸船員做好個人衛生習慣
5、僱用大陸船員隨船進入境內水域應直接駛往岸置處所或劃設暫置碼頭區之漁港進港安置,切勿將大陸船員暫置於海上之其他漁船或作為安置其他漁船所僱之大陸船員
6、查驗大陸船員進出港時,應核對其識別證與身分證、護照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7、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隨船進港原船安置於劃定暫置碼頭區時,應依規定指派本國籍人員負責大陸船員管理事宜
9、大陸船員進駐岸置處所時,應嚴格禁止攜入酒類、器械或工具等危險物品
10、海巡安檢單位查獲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未直接駛往設有岸置處所或暫置碼頭區之漁港,而違規錨泊於海上者,應對違規事件予以蒐證,並查告相關事項
11、請縣(市)政府將所轄漁船船主合法僱用大陸船員名冊按月提供當地岸巡總(大)隊,以配合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執行大陸船員清查及核對作業
12、臺灣地區人民以自有漁船依規定僱用大陸船員後,將該船員換至自有漁筏、舢舨上從事漁業,是否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
13、有關大陸船員在岸置處所內協助補網、卸魚等行為,乃屬「工作」範疇,核與現行規定不符
14、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於漁船出海作業時,應將所僱全數搭載出港,無正當理由不得任其滯留港內
15、於接獲大陸船員脫逃通報後,應即註銷其進入境內水域許可並收回所核發之識別證,同時在大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註記「不得再受僱於我漁船」
16、漁港安檢單位於漁船出港時如發現所僱大陸船員未隨船出海,應進一步查明該等大陸船員動態」
17、於受理漁業人辦理漁業執照註銷時,先查明是否僱有大陸船員,如有僱用,應限期要求漁業人先將大陸船員解僱送返完成離船登記或合法轉僱
19、專供受託接駁大陸船員之特定漁業漁船檢查規範事宜會議紀錄
20、發生大陸船員脫逃案件時,應查明岸置處所經營人及管理人、漁船船主是否有故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或有雇主留用大陸船員從事工作之情形
21、為避免漁船船員感染H5N1禽流感病毒,以維護國內防疫安全,應向轄內漁船船員加強宣導
22、船主所僱大陸船員脫逃,其所有漁船是否可辦理過戶及變更船
23、已劃設有暫置碼頭區之漁港,暫置碼頭離住家之最近直線距離未達100公尺者,可改以村(里)長開具之同意證明替代村(里)民大會同意之條件
24、受理漁船船主申請僱用之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應依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辦理
25、遠洋漁船於境外僱用之大陸船員,依規定申請進入境內水域後,倘再經核准赴國外基地作業及參加對外漁業合作者,該等大陸船員出港時得免辦識別證,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大陸船員出港名冊替代
26、涉及刑事犯罪之大陸船員應解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屬之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暫時收容,不宜逕行諭知責付予移送機關
27、法務部檢送「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管理制度說帖」予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
28、法務部檢送「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應遵守之管理規範說帖」予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
29、法務部重申偵辦涉及刑案之大陸船員,於偵辦期間,如認有收容或責付必要,應將大陸船員送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暫時收容
30、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在境內水域從事漁事工作,已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31、漁船船主依規定申請僱用,並經核准進入我境內水域之大陸船員,經查獲涉以不實身分證明文件受僱之案件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