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21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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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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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係省漁會候選人,其拖欠漁會財物包括所屬下級漁會。(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二、漁會會員入會滿四年以上者(77.6.24.修正之漁會法第二十一條為二年),得為理、監事候選人,其入會日期是否以申請或理事會通過之日期為準案,凡已取得會員資格者,其入會年資應自申請入會之日起算。(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五五號函)
三、先後為甲、乙類會員其會籍之年資可合併計算。(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四、漁民向漁會申貸中央加強農建貸款,由於雙方訂有借款契約,明定償還日期,約定遵守條款,並有連帶保證人,應視為漁民向漁會借款,如漁民無法在約定期間內償還本息者,為確保本貸款之債信,依照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二兩款之(現為77.6.24.修正之漁會法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應視為欠款未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否則漁會選任主要幹部,如理、監事等承貸該項貸款,在限期內未能償還,仍可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可能影響該貸款嗣後之收回率及營運。(內政部70.7.14.台內社字第二○一五○號函)
五、本條限制不適用於理、監事候選人之家屬。(內政部74.4.9. 台內社字第二九○四九七號函)
六、關於漁會乙類會員中漁船主是否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案,僱用他人從事漁業勞動之漁船主,持有多艘動力漁船之漁業執照合計達二十噸以上,實際從事漁業經營滿二年以上者,亦符合漁會乙類會員資格,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但合夥經營之漁船主與內政部原頒規定不符。(內政部78.2.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七七五五號函)
七、漁會未按規定發給理、監事費用,經主管機關查核糾正應追回而尚未清償者,是否視為積欠漁會財務案,應屬積欠漁會財務。(內政部78.1.25.台內社字第六六二九二七號函)
八、所稱「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應從何時開始計算案,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於公文到達之次日起生效。(內政部78.1.25.台內社字第六六二九二七號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二二○七號令,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
九、關於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名冊公告後,始經主管機關停止會員代表職權,其是否仍具得登記理監事候選人資格案,本案理監事候選人名冊經審查無誤並公告後,雖經主管機關因案予以停止職權,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且其當選亦屬有效,至其當選後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核處。(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八六○八五一三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