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之資格第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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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之資格第1點
一、關於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之認定,若原始加入為會員時以近海漁民資料辦理設籍,而登記理監事候選人時提出沿岸漁民或魚塭養殖漁民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理監事候選人資格案,查符合漁會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及無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二情形者,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法已明文規定。又本部依據漁會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並訂定「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之資格」乙種,條文內容至為明確。本案請查明事實自行認定核處。(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六七七○六二號函)
二、有關已登記為漁民小組組長候選人,其具有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得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惟如兩者皆當選,應擇一辭職。(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一二○八一二號函)
三、有關魚塭養殖漁民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是否應檢具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從事魚塭養殖勞動達多久以上,始具理、監事候選人登記資格疑義案,查魚塭養殖漁民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依據「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之資格」,並無規定必須檢附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養殖勞動期間之證明。本案該漁會甲類會員由沿岸漁民轉為魚塭養殖漁民時,依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規定,則必須持有養殖漁業登記之證明文件,方符合魚塭養殖漁民之資格。(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九一七一○三號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二二○七號令,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
四、漁民欲加入漁會為會員時,因漁民小組組長出缺,得否由小組選任會員代表或鄰近小組組長出具從業證明疑義案,有關台灣省基層漁會會員之資格,「台灣省基層漁會會員資格審查認定要點」相關條文定有明文。沿岸漁民、淺海養殖漁民、魚塭養殖漁民、河沼漁民欲加入漁會為漁會會員時,如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出缺,其從業證明可否由該小組會員代表或臨近小組組長出具乙節,查依上開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規定,沿岸漁民、淺海養殖漁民從事沿岸漁業或淺海養殖勞動證明除得由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出具證明文件外,亦得由村、里長出具,如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出缺,且村、里長無意願出具證明文件時,在新任漁民小組組長上任前,考量漁民申請加入漁會會員之權益,得由臨近漁民小組組長查明實後出具證明文件;另魚塭養殖漁民部分,依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無此疑義;至河沼漁民欲加入漁會為漁會會員時,依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如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出缺時,在新任漁民小組組長上任前,考量漁民申請加入漁會會員之權益,得由臨近漁民小組組長查明屬實後出具證明文件。(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八九一九○二○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