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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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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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其數額包括三分之二本數(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二、會員代表無候補。(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三、會員代表之連任人數,是否與理、監事同受限制案,法無明文規定,應不受限制。(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四、查漁會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會聘、雇職員,漁會法第十六條已有規定;且漁會聘、雇職員均為專任,為避免影響漁會業務,縱當選本地區漁會之會員代表,亦不宜兼任他縣市區漁會聘、雇職員。(內政部68.4.13.台內社字第一三二八九號函)
五、枋寮區漁會第七屆改選漁民小組選舉第五投票所會員代表當選人楊○○,因被檢舉有不法情事,係屬法院審理中,在未判決確定前,其會員代表行使權,應屬有效。(內政部70.6.23.台內社字第一九二八九號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二二○七號令,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
六、高雄區漁會現任台灣省漁會會員代表,未經改選產生新任代表前,可否代表該會參加台灣省漁會下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繼續行使職權案,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同為四年,任滿改選,漁會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至明,此為法律強制規定,非行政命令所可變更。所謂任期四年,自係指於當選就職之日起算至屆滿四年之日為止,非基於法律上原因,主管機關或漁會均不得將之延長或縮短;各級代表,於法定任期內依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因任期屆滿而喪失。(內政部74.6.1.台內社字第三二○三一二號函)
七、具有會員資格之村里長可否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案,漁民兼任村里長如合於漁會法各項之規定,而取得會員資格者,自應享受會員之權利。(內政部78.1.25.台內社字第六六二九二七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