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代理商稽核作業要點(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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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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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41333665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點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71332067號令廢止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建立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代理商〔以下簡稱貿易(代理)商〕稽核機制,以確保貿易(代理)商採購自國內
或國外漁船捕撈之漁獲物不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行為,特訂定本要點。
二、稽核對象為於我國合法立案,銷售或代理銷售我國遠洋漁船漁獲及漁產品之貿易(代理)商,包括依漁船及船員國外基地作業管理
辦法核准之代理商。
貿易(代理)商稽核,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辦理。漁業署應建立貿易(代理)商名單,並對名單內
之廠商進行風險評估與分析,風險程度區分為高、中、低三種,風險程度高者優先稽查。
貿易(代理)商風險評估方法及風險程度分類如附件一。
三、漁業署為辦理貿易(代理)商稽核,得設置稽核小組。
前項稽核小組成員,由漁業署指派,並指定簡任人員為召集人;必要時得聘請會計師、物流管理等相關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四、稽核項目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貿易(代理)商蒐集相關漁業及進出口貿易最新法令,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使其承辦人員及主管均瞭解相關國際漁業管理組織
訂定有關作業漁船適用之養護管理措施,以及船旗國、市場國有關法令之內容,足以確保其採購及銷售行為遵守國內及國際相關
規定。
(二)貿易(代理)商建立採購、銷售漁獲與漁產品行為準則及作業流程,以確保不購買與銷售IUU漁獲及漁產品,並確實執行。
(三)貿易(代理)商保存採購、銷售漁獲與漁產品相關文件表單紀錄至少三年,足以確保每筆銷售出口漁獲物可追溯。
(四)貿易(代理)商發現IUU漁獲及漁產品處理機制,足以確保IUU漁獲及漁產品不流入市場。
五、稽核程序如下:
(一)漁業署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貿易(代理)商有關稽核程序及稽核項目,及未能通過稽核所生影響。
(二)貿易(代理)商接獲漁業署稽核通知後,應於通知期限內提交貿易(代理)商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二),供漁業署進行書面審查。
漁業署檢視該公司所提供相關資訊後,如認有不足,得要求該公司限期補正。貿易(代理)商所提供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1.該公司採購、銷售漁獲與漁產品行為準則及作業流程。
2.該公司發現IUU漁獲及漁產品處理機制。
3.該公司保存其他有關漁獲及漁產品交易資料,該等資料可佐證所交易漁獲流向。
(三)為查核貿易(代理)商建立事先檢查機制、採購及銷售流程、文件建檔等事項,漁業署依據貿易(代理)商所提供文件進行書面
審核後,得派員前往貿易(代理)商登記或主要營運所在處所實地稽核,稽核方式包括人員訪談、文件表單抽查等。
(四)稽核小組就該公司採購及銷售內控機制,包括其提供漁業署資訊、辦理情形、漁獲及漁產品進銷貨資料、可追溯性及表單建檔等,
進行實地查核,並填具「機關實地查核表」(格式如附件三),記載符合或不符合及缺失項目。稽核小組完成實地查核後三十日內
應填具「查核處理建議表」(格式如附件四)之「缺失項目及改進作為」,作成書面報告並通知貿易(代理)商查核結果。
(五)貿易(代理)商應於收到漁業署書面稽核結果三十日內就缺失項目進行改善,並填具前述「查核處理建議表」之「(貿易(代理)
商)處理情形」函送漁業署進行複查。貿易(代理)商無法於前揭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時,得向漁業署申請延長改善期間一次,以
三十日為限。稽核小組複查後,以書面方式通知貿易(代理)商複查意見,仍有缺失項目者,應記錄之。
六、貿易(代理)商稽核次數,除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一)風險程度高者,每年至少稽核一次。
(二)風險程度中者,每二年至少稽核一次。
(三)風險程度低者,得免稽查。
稽核缺失紀錄達三次以上之貿易(代理)商,得增加稽核次數。
連續三年稽核均無缺失之貿易(代理)商,得於下一年度免稽查。
貿易(代理)商經檢舉有涉及IUU行為或貿易(代理)商申請相關漁業證明書內容顯有異常時,漁業署得對其進行稽核。
七、自中華民國一零五年ㄧ月一日起,貿易(代理)商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記錄有稽核缺失者,漁業署得依相關法規限制該貿易(代理)
商銷售或代理銷售漁獲及漁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