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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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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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91330239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41335030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並修正為「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延繩釣漁船赴中西太平洋從事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
事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71335002號令廢止,
並自即日生效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及中西太平洋
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訂定之。
二、漁船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不得赴中西太平洋(作業
區域如附件一)從事捕撈太平洋黑鮪。
三、赴中西太平洋捕撈太平洋黑鮪之漁船限為延繩釣漁船,每年度船數最高為六
百六十艘。但國際漁業組織另有規定或變更時,本會得適時公告調整之。
四、漁船及定置漁業所捕太平洋黑鮪全年度總漁獲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計)以
一千七百零九公噸為限。
當年度太平洋黑鮪總漁獲量達一千六百公噸時,由本會依限額使用狀況
公告許可捕撈期限。
當年度許可捕撈期限後捕獲太平洋黑鮪者,應予拋棄,漁船並應將丟棄
量填報於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五、禁止持有、轉載及卸售體重未滿三十公斤之太平洋黑鮪,意外漁獲時,應即
拋棄,漁船並應將丟棄量填報於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六、漁業人申請赴中西太平洋捕撈太平洋黑鮪之延繩釣漁船,應於每年一月一日
至一月三十一日間,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申請,報本會核准當年度作
業: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曾赴中西太平洋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實績(例如:卸售太平洋黑鮪交
易證明文件,無實績免附)。
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之漁船未達船數上限,本會漁業署得繼續受理
漁業人申請。
七、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該漁船赴中西太平洋捕撈太平洋黑
鮪:
(一)未領有漁業執照或漁業執照逾期。
(二)有本法第七條之ㄧ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三)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未安裝船位回報器(以下簡稱VMS),或申
請後VMS未正常回報。
八、本會核准赴中西太平洋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漁船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第一順位:前一年度經本會核准捕撈太平洋黑鮪,具作業實績,且前
一年度未有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
(二)第二順位:前一年度經本會核准捕撈太平洋黑鮪,具作業實績,且其
前一年度至少遵守下列事項之一,並以缺失較少者為優先:
1依規定回報VMS。
2據實填寫及繳交作業情形紀錄表。
3申請黑鮪漁獲證明書並完成核銷。
(三)第三順位: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前五年間曾具捕撈太平洋黑鮪作
業實績。
(四)第四順位: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前五年間曾具捕撈太平洋黑鮪作
業實績。
(五)第五順位: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五年內未有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
實績。
(六)第六順位: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五年內未有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
實績。
前項各款同順位漁船超過船數限額時,以公開抽籤決定之。
九、經本會核准赴中西太平洋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漁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漁船前往作業前,應先取得本會當年度核發之標籤,方得進行捕撈。
但經本會認定之特殊狀況者,不在此限。
(二)漁船海上捕獲太平洋黑鮪時,應立即於魚體適當處繫上本會核發之標
籤。但船上標籤已用罄,且經報本會核准者,標籤得於卸岸時附上。
標籤從魚體上意外脫落並無法再繫上時,應立即繫上未使用之替換標
籤,同時記錄該魚體對應之脫落及替換標籤編號,船長應再向漁業通
訊電台通報更新(變更標籤編號)。
(三)漁船船長應詳實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並應保留完整之作業情形紀錄
表影本至少十二個月。漁船有交付轉運魚貨到港、進港或卸魚情事者
,漁業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作業情形紀錄表送漁船所
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備查。
(四)船長應於捕獲太平洋黑鮪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訊向漁業通訊電台通報
捕撈黑鮪之尾數、每尾重量、體長及捕撈時船位(通報表格式如附件
三,轉換係數參考表如附件四)。但體長得於返港卸售交易前再予填
寫。
(五)漁船返港卸魚三日前,應向漁業通訊電台通報其預定卸漁港口及日期。
(六)卸魚時,本會漁業署得派員檢查、丈量體長及體重,漁業人不得拒絕。
(七)赴中西太平洋所捕撈之太平洋黑鮪漁獲,不論外銷或國內銷售,均應
向主管機關申辦黑鮪漁獲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五),申請程序準用
「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漁船申請核發黑鮪漁獲證明書作
業規定」或「沿近海漁業類漁業證明書核發作業規定」。但太平洋黑
鮪漁獲僅在國內銷售時,應於交易前完成申辦黑鮪漁獲證明書,並於
十五日內向原核漁獲證明書之機關辦理核銷。
十、非核准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漁船或定置漁業於當年度許可漁船捕撈太平洋黑
鮪期間意外捕獲太平洋黑鮪,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於返港前以電訊向漁業通訊電台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每尾重量、
體長及捕撈時位置(漁船通報表格式如附件三,定置漁業通報表格式
如附件六)。但體長得於返港卸售交易前再予填寫。
(二)卸售太平洋黑鮪前應取得本會當年度核發之標籤,立即於魚體適當處
繫上,並將標籤編號記錄於通報表。
(三)卸魚時,本會漁業署得派員檢查、丈量體長及體重,漁業人不得拒絕。
(四)捕獲之太平洋黑鮪漁獲,不論外銷或國內銷售,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辦
黑鮪漁獲證明書,申請程序準用「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
漁船申請核發黑鮪漁獲證明書作業規定」或「沿近海漁業類漁業證明
書核發作業規定」,並應於交易後十五日內向原核漁獲證明書之機關
辦理核銷。
十一、漁業通訊電台於接獲船長或定置漁業負責人通報後,應查明漁船船籍或定
置漁場設置地點,並代為填寫太平洋黑鮪漁獲通報表(附件三或附件六)
;漁業通訊電台應於每週星期二前該資料彙整後送本會漁業署、縣(市)
政府,供其審查核發黑鮪漁獲證明書之用。縣(市)政府並於每月十日前
彙整上月資料以書面及電子檔方式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十二、違反第九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十點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
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三、違反第二點、第四點第三項、第五點、第九點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十點第
三款規定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船
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撤銷
漁業執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