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委員會函以,不得擔任中國大陸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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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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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委員會於111年10月26日以陸法字第1110400938號函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56號判決及判決摘要略以,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為抽象危險之立法體例,即國人擔任中國大陸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即違反規定,行政機關尚無違背立法意旨,復就具體個案審查是否發生具體危險或實質損害之裁量餘地(詳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