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經核准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或赴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之船主,經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僱用之大陸船員須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者,得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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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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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三○六六一號令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34578A號令廢止
凡經核准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或赴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之船主,在目前兩岸勞務溝通管道中斷期間,經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僱用之大陸船員,且持有有效護照並與船主簽訂書面勞動契約須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者,得準用「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漁會應即核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