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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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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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三四○七一○號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三四一○五八九號令廢止一、九十年度漁船(含舢舨,以下統稱漁船)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漁船收購之登記、審核、撥款及相關配合措施或後續處理事宜,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必要時得委託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收購漁船之條件
(一)漁船船主申請漁船收購登記時,需持有有效漁業執照;或經該漁船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而尚在展延期限內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購
1、漁船之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無動力舢舨除外)。
2、漁船已滅失者。
3、漁船已辦妥保留汰建資格者。
4、漁船已設定擔保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者。
5、屬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者。
6、漁船船殼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登載不符者。
7、漁船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四、登記收購漁船之時間及地點
自公告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辦理登記。五、漁船之收購順位:
(一)第一順位:以拖網漁業為主漁業,且總船噸數未滿二十噸之漁船;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鱙漁業,不分噸數之各類型漁船。
(二)第二順位:以拖網漁業為主漁業,且總船噸數在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之漁船。
(三)第三順位:以拖網漁業為主漁業,且總船噸數在五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之漁船。
(四)第四順位:以拖網漁業為主漁業,且總船噸數在一百噸以上之漁船。
(五)第五順位:前述順位以外之其他漁船。
(六)同一順位中,原則以下水日期早者為優先。倘下水日期相同或無法判定下水日期者,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
六、收購漁船之計價標準
(一)計價原則:
1、以汰舊噸數為計價單位,計價前應先將登記收購漁船汰舊噸數之小數點以下數字依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總汰舊噸數未滿一噸之漁船或舢舨,均以一噸計算。
2、汰舊噸數在一百噸以下之漁船,每艘漁船依不同之汰舊噸數級距(以下簡稱噸級)分別計算價格,再將不同噸級之價格加總,即為該艘漁船之收購價格。
3、汰舊噸數在一百零一噸以上之漁船,每艘漁船不分漁業種類及噸級,以其每噸之平均價格乘以汰舊噸數,即為該艘漁船之收購價格。
(二)一百噸以下之漁船
1、一般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第一噸至第五噸,每噸以新臺幣五萬元計算。
(2)第六噸至第十噸,每噸以新臺幣四萬元計算。
(3)第十一噸至第二十噸,每噸以新臺幣三萬元計算。
(4)第二十一噸至第五十噸,每噸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計算。
(5)第五十一噸至第一百噸,每噸以新臺幣二萬元計算。
2、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該漁船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該漁船未具汰舊噸數部分,依一般漁船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三)一百零一噸以上之各類型漁船
不分漁業種類及噸級,每噸平均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計算。惟其收購價格較同類型汰舊噸數一百噸漁船之收購價格低者,可擇優以該一百噸漁船之收購價格為其收購價格。(四)每艘漁船收購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七百萬元整。
(五)本(九十)年收購漁船計價標準一覽表及漁船收購價格計算範例,詳如附件一、二。
七、申請登記收購漁船需檢附之文件
(一)共同文件
1、收購漁船申請書(附件三)。
2、漁業執照影本。
(二)船舶證明文件(需檢送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1、二十噸以上之漁船:船舶噸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
2、未滿二十噸之漁船:小船執照。
(三)其他文件(依實際需要選送)
1、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期限之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2、債權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正本乙份(參考格式如附件四)。
(四)以上檢送影本之文件,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核對正、影本無誤後,由承辦人員於影本核章、填註日期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後,將正本退還申請人。
八、登記收購漁船之審核程序
(一)收購漁船之申請案,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核(附件五)。倘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請於公告期限結束前完成補件。
(二)上述審核合格之漁船,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購順位分別造冊(附件六)排定收購優先順序後,將核定結果分別以書面通知登記收購漁船之船主,並請當地區漁會張貼公告週知。倘符合收購資格之漁船所需收購經費超出預算時,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排定後補收購名冊。
(三)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本作業程序公告期限結束後三日內,估計本年度該縣(市)所需最高之收購經費(格式如附件七),傳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傳真號碼:(○二)二三八九—三一五八)彙整。
九、配合措施
(一)實施項目
1、為鼓勵拖網漁船船主申請登記收購漁船之意願及減少拖網網具再作業破壞沿岸海域生態與漁業資源,登記收購之拖網漁船船主得同時申請將配備該船之拖網網具隨船移交,並請領拖網網具費。
2、每艘拖網漁船最多申請二領之拖網網具費。
(二)費用標準
1、總船噸數未滿二十噸之拖網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二萬元。
2、總船噸數在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之拖網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三萬元。
3、總船噸數在五十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四萬元。
(三)拖網漁船船主於登記收購漁船時,得一併向受理登記漁船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將配備漁船之拖網網具隨船移交(附件八)。
十、交付漁船之程序
(一)由核定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收購漁船作業及處理狀況,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船主交付漁船之地點及日期。被收購之漁船船主應於交付漁船時繳交原領漁業執照正本,核有漁船油配油手冊者,另需繳交漁船油配油手冊正本,並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正本以供查驗。倘有第三點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或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者,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並依已排定之候補收購漁船順序,核定候補收購之漁船辦理收購手續。
(二)前項被收購漁船為經核准國外基地作業或對外漁業合作者,向核定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船期限時,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至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洋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在印尼海域者不逾三十日。被收購漁船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不依規定日期交船者,沒入所繳保證金。
(三)被收購之漁船,其機具器材除主、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外,其餘得由漁船主拆卸。另拖網漁船船主擬將配備漁船之拖網網具隨船移交者,亦須將該網具留存在漁船上。
(四)交付漁船時,經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對漁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移交清冊(附件九),將漁船點交處理船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舯、船艉等全船及船名、漁船編號等局部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附件十)。
(五)拖網網具之處理原則
1、拖網漁船船主應於交船前將預定隨船移交之拖網網具,自卸扣以下之部分整齊排放於甲板上,俾利點交。
2、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視船主交船可能一併交付網具時,預先通知環保單位到場協助處理。
3、拖網網具於點交完畢後,除填列於附件九移交清冊外,網具應立即損毀,並將清點過程及損毀網具前、中、後拍照存證,併附件十之照片作成紀錄。損毀後之網具則交環保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
(六)依第十點第二項繳交保證金者,於完成交船程序後,由受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退款手續。
十一、撥款程序
(一)漁船船主依交付漁船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由核定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通)知航政主管機關。由漁船船主逕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並將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原核定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交付拖網網具者,依交船時之相關文件資料一併審核領款。
(二)漁船船主領取收購漁船款項或拖網網具費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領取;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印領清冊(附件十一—一或附件十一—二)中蓋章。
十二、漁業執照註銷程序
(一)未滿二十噸之漁船,其漁業執照由核定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整批列冊(如附件十二—一)辦理註銷,並函知漁船船主,副知漁業署。
(二)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且屬高雄市籍之漁船,其漁業執照由高雄市政府整批列冊(如附件十二—二)辦理註銷,並函知漁船船主,副知漁業署。
(三)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非屬高雄市籍之漁船,其漁業執照由核定收購漁船之縣(市)政府整批列冊(如附件十二—三)送漁業署辦理註銷,並函知漁船船主,副知該縣(市)政府。
(四)一百噸以上之漁船,其漁業執照由核定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整批列冊(如附件十二—四)送漁業署辦理註銷,並函知漁船船主,副知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五)上述被收購之漁船於辦理註銷漁業執照後,各漁船之主管機關應將資料登載於漁船及船員資訊管理系統中。
十三、收購漁船之處理程序
(一)被收購之漁船,除經漁業署核定特定用途外,木質漁船及舢舨應予解體;鋼質及玻璃纖維質漁船應作為人工魚礁。惟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於交船後,由製作船礁或處理船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並予搗毀。製作船礁之漁船,其處理過程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
(二)漁船收購後,其船體應製作為船礁者,如因地處離島或無人工魚礁區可供投放而無法製作船礁之縣市,得報請漁業署同意,將所收購之漁船以解體或搗毀方式處理。
(三)收購漁船處理過程中,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並裝訂成冊(附件十三),連同收購漁船清冊(附件十四)、印領清冊(附件十一—一、十一—二)、漁業證照註銷清冊(附件十二—一、十二—二、十二—三、十二—四)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漁業署核備。
十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編印之主管計畫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十五、本作業程序未規範部分,得隨時增修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