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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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四)農漁字第四○四○七○七A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一七八九號令,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廢止
前項勞動契約,應包括船員勞動條件、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職業災害補償等,並由漁會或相關漁業團體與漁船船主協商統籌定之。
漁會應自接獲前項大陸船員上船或離船資料之日起三日內,轉報省(市)漁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相關機關。
一、為因應目前台灣地區漁船船主(以下簡稱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以下簡稱大陸船員)作業需要,特訂定本暫行措施(以下簡稱本措施)。
二、受僱大陸船員應持有大陸地區勞務公司發給之勞務證。
三、受僱之大陸船員上船前,應由其所屬勞務公司與漁船船主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四、漁船船主應自大陸船員受僱上船之日起七日內,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作業期滿或因故離船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日內,將離船時間及原因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
五、受僱大陸船員不得隨漁船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但因急病、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必須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時,準用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
六、大陸船員受僱期間,漁船船長應對其工作勤惰、品德等加以考核,並將考核資料送所屬漁會登記建檔。其若發現品德欠佳或有安全顧慮者,列入紀錄不再僱用。
七、漁船船主於每一船期結束返港,應將所僱用大陸船員之名冊、身分證明、勞務證影本及勞動契約等資料,送漁船所屬漁會建檔備查。
八、漁會或相關漁業團體辦理本措施規定事務,應接受各級漁業主管機關之督導。其有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事務之必要者,應會同政府指定大陸事務之民間團體辦理。
九、漁船船主或船長違反本措施規定者,依漁業法、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十、依本措施應填具表件之格式,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