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應行注意事項(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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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農漁字第八七○四○○五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一七八九號令,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廢止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臺灣地區漁船船主(以下簡稱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海域(以下簡稱十二浬以內海域)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以下簡稱大陸船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大陸船員須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漁船船主應依規定填具申請書,經當地漁會核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核准,並轉請警察機關許可;接駁大陸船員出海時亦同。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項申請,轉請警察機關許可時,應副知漁會及漁船船主。若漁船船主有違反規定或經核處暫停其漁船在十二浬以內接駁大陸船員者,應不予核准。
五、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後,不得從事捕撈作業,應由其漁船直接載往錨泊區,暫置船上。大陸船員除特殊情況,經警察機關核准外,不得隨船停靠碼頭或登岸。
六、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應有機動能力,並具備船上人員之安全及衛生設備。
七、大陸船員暫置船上或上岸期間,漁船船主應負責大陸船員生活及輔導管理,並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八、大陸船員若擅自離船去向不明時,漁船船主應立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由警察機關處理。
九、大陸船員有妨害台灣地區安全行為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有強制驅離必要者,漁船船主應負責配合警察或相關機關處理。
十、大陸船員有感染急性傳染病之虞時,船主應報請港區衛生檢疫單位或當地衛生單位處理。
十一、漁會或漁業團體對轄區漁船所僱用大陸船員海上安置或上岸事宜,應統籌規劃管理,並得向漁船船主酌收保證金或有關費用,其收取標準由漁會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核定。
十二、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個月核准進入十二浬內之大陸船員等資料,彙報省漁業主管機關。省(市)漁業主管機關應將大陸船員資料,按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並副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