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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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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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九農漁字第九○四○三一八A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一農漁字第一○四○五四五A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一四一號令廢止一、依據:第八次治安會報,奉 院長裁示辦理。
二、目的:加強漁政管理工作,防杜漁船走私。
三、走私沒入船筏之處理:
(一)通知:緝獲之走私船筏,處分沒入後,應由海關通知農委會及台灣省漁業局或高雄市漁業管理處準備辦理交船手續。
(二)安排:由台灣省漁業局通知船筏扣存地之當地縣(市)政府安排適當船筏停泊(放)之地點,高雄市由高雄市漁業管理處辦理。
(三)點交:當地縣(市)政府協助海關將處分沒入船筏停泊(放)在適當地點後,由海關或其交付保管機關連同相關資料點交當地縣(市)政府或高雄市漁業管理處。
(四)看管:船筏點交後,未作處置前由縣(市)政府或高雄市漁業管理處協調區漁會或港檢等相關單位協助就近看管。
(五)處置:併同收購老舊漁船計畫,勘定用途後依左列方法處理:
1.交軍方使用:由國防部訂定適用漁船之材質、規格、數量,由農委會協助辦理。
2.作人工魚礁:由台灣省漁業局統籌規劃處置。
3.銷毀:不適合作人工魚礁及其他用途者,由當地縣(市)政府或高雄市漁業管理處僱工銷毀。
四、無籍、無主船筏之處理:
(一)清查:依左列權責之劃分隨時辦理清查工作。
1.漁業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漁港船澳計一七六處,由農委會督促省、市漁業主管機關辦理清查。
2.商港計八處,由交通部督促地方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清查。
3.漁港船渙及商港以外,警政單位設有駐在所或檢查站之船筏泊地,由警政署督促各地警察單位辦理清查。
4.沿海岸線未設駐在所或檢查站之沙灘泊地,由警備總部協調海防部隊辦理清查。
5.台澎地區離島及無人島之泊地船澳,由警備總部報請國防部辦理清查。
(二)彙辦:各單位清查無籍、無主船筏資料送農委會彙辦。
(三)看管:經清查無主船筏,由當地縣(市)政府或高雄市漁業管理處安排適當停泊(放)地點,並協調有關單位協助看管。
(四)公告:由漁港管理機關依漁港法第十七條規定程序或其他法令辦理公告招領。
(五)處置:經公告屆滿之無主船筏,其處置依第三點第(五)規定辦理。
五、經清查之無籍船筏,其所有人申請領回者,移由航政主管機關分別依船舶法第八十條第一款或第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其有擅自航行之事證者,並依船舶法第七十七條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或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處分之;如有擅自經營漁業者,由漁業主管機關依違反漁業法第六條之規定處理。
六、商港區清查認定無籍、無主漁船筏交由漁業主管機關處理,一般船舶由航政主管機關處理。
七、處理走私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僱工銷毀、逕搬等相關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委託地方辦理。
八、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情形,由台灣省漁業局、高雄市漁業管理處定期函報農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