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類漁港設攤為應經核准之行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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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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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91317159A號公告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31562691A號公告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主 旨:訂定「第一類漁港設攤為應經核准之行為」,並自即日生效。依 據:漁港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公告事項:附訂定「第一類漁港設攤為應經核准之行為」1份。
第一類漁港設攤為應經核准之行為
一、本公告依漁港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訂定之。
二、第一類漁港漁港區域內,除向中央主管機關租(借)用港區土地辦理活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攤者外,不得設立攤位、流動兜售或販賣商品、貨物。
前項租(借)用人應於設攤七日前檢附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三、租(借)用人經核准設攤,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依核准內容設立攤位,並維持攤位秩序及環境清潔。
(二) 陳列、販售之物品、商品或內容,不得有違反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善良風俗之虞。
(三) 設攤結束後,須將攤位及鄰近場地整理乾淨並回復原狀。廢棄物應自行處理,不得丟棄於漁港區域內之垃圾桶或廢棄物處理場地。
租(借)用人有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廢止核准。
四、違反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攤、流動兜售或販賣商品、貨物者,依漁港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