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殖漁業天然災害保險試辦補助要點(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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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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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四字第1061347358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四字第1101346488A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養殖業者投保養殖漁業天然災害保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養殖漁業天然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公告之國內合法保險商品。
本要點所稱養殖業者,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或租賃前揭具有養殖登記證魚塭從事養殖之人。
三、本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補助養殖業者投保本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補助基準為全年保險費三分之一,每公頃補助上限新臺幣九萬元,每戶補助上限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
四、受補助者之魚塭應具養殖登記證,並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規定,向養殖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當年度放養資料。
五、養殖業者投保本保險後,得於本署公告受理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投保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保險費:
(一)保險單副本及繳費證明。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為公司者,應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金融機構存摺記載戶名及帳號頁影本。
(四)租賃領有養殖登記證魚塭從事養殖者,其租賃契約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有文件不符、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其得補正者,受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六、保險費之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前點申請補助案後,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後七日內,將申請案彙整造冊併同補助計畫送本署審核。
(二)本署應於清冊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函復申請人,必要時,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實地查核。
(三)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本署應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掣據向本署請撥補助款,其補助款由受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匯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七、第五點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符合第四點規定要件。
(二)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而無法補正。
(三)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其得補正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
(四)於本署依第五點第一項公告期限屆滿後始提出申請。
(五)魚塭土地之使用,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八、第五點申請案件,其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虛偽、隱匿、偽造、變造之情事者,本署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之養殖業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補助款核發後,受補助之養殖業者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投保金額、費率變更或其他法定事由,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應於補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署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款。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本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之養殖業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保險業辦理本保險核保及理賠之相關事宜。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對養殖業者投保本保險之保險費,酌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