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得受理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持有中共機關(構)核發海員證(勞務證)在十二浬外僱用申報登記(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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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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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61329924號令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二二六七八二號令
中共港務監督機構核發之海員證,與中共福建省縣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簽發「福建省台灣漁輪聘用勞務證」(一般簡稱勞務證),均屬中共當局外派船員持有之現行有效證件,倘漁船船主所僱之大陸船員持有海員證並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三點第一項規定,與大陸船員所屬大陸地區勞務公司簽有書面勞動契約者,漁會得受理其十二浬外僱用大陸船員之申報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