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噸以上漁船及以國外為基地作業漁船出海作業,逾越作業時限返港之處分標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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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七)農漁字第八七○四○○二三號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6182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公告事項:一、以國內港口為基地之一○○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應依本會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農漁字第四○四○四六二A號公告規定作業時限作業。如因作業需要逾越該時限三分之一者,不予處罰。惟逾越作業時限三分之一以上,按逾越期間分別處罰船主,規定如后:
(一)逾越期間未滿三個月者,處新台幣三萬罰鍰。
(二)逾越期間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處新台幣六萬罰鍰。
(三)逾越期間六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處新台幣九萬罰鍰。
(四)逾越期間九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處新台幣十二萬罰鍰。
(五)逾越期間一年以上者,處新台幣十五萬罰鍰。
二、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作業時限期滿仍需作業者,應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延長作業。逾期一個月內返港不予處罰,逾期一個月以上,按逾越期間分別處罰船主,規定如左:
(一)逾越期間未滿三個月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乙個月。
(二)逾越期間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二個月。
(三)逾越期間六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三個月。
(四)逾越期間九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處收回漁業執照四個月。
(五)逾越期間一年以上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五個月。
三、漁船逾越作業時限返港者,若船主指證船長不聽指揮蓄意逾期作業者,另處船長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四、本會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十四農漁字第四O四O三五四A號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同時停止適用。